(2016)川0104民初6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胡静诉成都远东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静,成都远东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6640号原告:胡静,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远东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18号。法定代表人:杜金森。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女。原告胡静与被告成都远东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百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远东百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货款7746元;2、判令被告赔偿3倍23238元;3、判令被告承担检测费200元(诉状中记载的500元为笔误);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3日、9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由上海万亨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Aideva女士皮衣”总计4件,商家折扣后原告花费7746元,该产品品牌标注:里料含量为聚酯纤维100%,经检测该产品里料为;聚酯纤维54.5%、粘纤45.5%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作为合格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应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生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收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故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远东百货辩称,商场销售的Aideva女士皮衣是由成都萘锶服装有限公司在被告处设柜销售,被告与其签订《专柜合同》,约定发生质量不合格情况,引起赔偿由该公司承担。商场销售的Aideva女士皮衣是由上海万亨服饰有限公司生产,质量是否合格,应由其说明并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胡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提供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购物发票2张、公证书、检验报告、检测费发票、案涉商品实物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关于被告提交的《专柜合约书》,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合约书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系在原告购买案涉服装之后,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前往被告处购买“Aideva”女士皮衣两件,价款为4566元;于2016年3月9日中午十一时二十分来到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18号被告处四楼Aideva专柜购买女士皮衣两件,价款为3180元,该服装生产者为上海万亨服饰有限公司,合格证上标明里料成份为聚酯纤维100%。2016年3月19日,原告将所购的皮衣中的一件送至泰州市纤维检验所对其里料的纤维含量进行检验,该检验所于2016年3月出具(2016)委送字纺类第133号检验报告,结果显示里料的聚酯纤维含量为54.5%,粘纤含量45.5%,单项评价为不合格。原告为此支付检测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皮衣并支付对价,双方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泰州市纤维检验所的检测结果显示被检商品里料成分为“聚酯纤维含量为54.5%,粘纤含量45.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知悉所购服装的面料成份。经检测,被告销售的服装里料纤维含量与标识不符,违反了前述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货及并还价款7746元,以及支付检测费用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商品售价3倍赔偿。因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真实、全面的商品成分信息,而商品的成分含量必须与其标注的成分比例相一致。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有验明案涉商品标识是否与商品相符的义务,虽其对生产商的销售资质进行了查验,但对案涉服装的标示信息未作严格检查,未尽到销售商的严格审查义务,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因远东百货存在欺诈行为,还应按原告购货款的三倍赔偿23238元。关于被告辩称,应由生产商上海万亨服饰有限公司和使用专柜的经销商成都萘锶服装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商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确保其销售商品的质量及标识等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故原告向其主张并无不妥。被告与其生产商及经销商存在其他约定,被告可依约向二者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远东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胡静货款7746元,原告胡静同时将案涉“Aideva”女士皮衣4件退还被告成都远东百货有限公司;二、被告成都远东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静支付检测费用200元,并赔偿23238元;三、驳回原告胡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成都远东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龙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