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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红山水泥有限公司与辛宝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红山水泥有限公司,辛宝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二初字第230号原告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红山水泥有限公司,地址赤峰市。法定代表人王九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乌日图那僧,公司职工。被告辛宝安,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红山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辛宝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崔海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乌仁、陪审员巴雅尔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乌日图那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宝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8日至7月20日,原告出售给被告水泥200吨,被告将原告的水泥全部使用后,现欠原告666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水泥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66600元,并支付2011年7月21日至全部给付为止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的四倍计算。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有:收据2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水泥共计200吨,共计水泥款是66600元。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收据2份予以认可。通过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20日,被告购买原告PC42.5的水泥120吨,每吨353元,共计42360元。PC32.5的水泥80吨,每吨303元,共计24240元。被告共计购买原告水泥200吨,水泥款共计66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为实际的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被告辛宝安应当给付原告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红山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666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21日至全部给付为止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原告与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利率计算方法不予支持。但从2011年7月21日至全部给付为止,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辛宝安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宝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红山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66600元,并支付从2011年7月21日至给付为止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红山水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被告辛宝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 海 慧审判员 乌   仁陪审员 巴 雅 尔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武乌兰哈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