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3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志春、张春红、张耀、付桂荣、张喜武、张凤英、徐军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志春,张春红,张耀,付桂荣,张喜武,张凤英,徐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339号原告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泽民,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利,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春,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张春红,女,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耀,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付桂荣,女,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喜武,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凤英,女,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徐军,男,1964年12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志春、张春红、张耀、付桂荣、张喜武、张凤英、徐军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凡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桂荣、邢宝恒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春、张春红、张耀、付桂荣、张喜武、张凤英、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杨志春、张春红夫妇以购买化肥为由与我公司签订了《蒙银村镇银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50000.00元,借期一年,年利率13.20%,按月结息,如逾期还款在年利率13.20‰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并赔偿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杨志春、张春红、张耀、付桂荣、张喜武、张凤英联保与我公司签订了《蒙银村镇银行农户联保贷款协议书》,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军与我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公司于2014年4月13日将贷款50000.00元打入被告杨志春、张春红的存折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杨志春、张春红支付部分利息后,拖欠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24日拖欠利息4781.80元)未还。故诉请七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0元及诉讼费。被告杨志春、张春红、张耀、付桂荣、张喜武、张凤英、徐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1、蒙银村镇银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2、联保小组申请书及承诺书一份;3、蒙银村镇银行农户联保贷款协议书一份;4、保证合同一份;5、借款凭证一枚;6、律师所发票一枚;7、结息至2015年3月22日的账户明细一份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志春、张春红夫妇以购买合肥为由在原告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利率及罚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原被告间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联保贷款协议、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该贷款到期后,七被告杨志春、张春红、张耀、付桂荣、张喜武、张凤英、徐军应依合同、协议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和保证义务。故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为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稳定正常的金融秩序、合法的贷款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春、张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3日始按年利率13.20%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0日,自2015年4月11日始按年利率19.80%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杨志春、张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用500.00元。三、被告张耀、付桂荣、张喜武、张凤英、徐军对第一项、第二项判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83.00元,由被告杨志春、张春红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被告张耀、付桂荣、张喜武、张凤英、徐军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83.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孟凡霞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人民陪审员 邢宝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丽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