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5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别某某与朱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民初182号原告别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岳秀国,男。被告朱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袁国敏,男。原告别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秀国,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国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二三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期间被告索要见面礼1.1万及彩礼2万元等费用。2012年10月30日双方在内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9月22日生育女儿别某甲,女儿出生三个多月后被告扔下孩子离家出走,一直到现在都不管不问。2014年春被告起诉离婚,2014年6月1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不回家,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依法退还见面礼1.1万和彩礼2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3、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信息。4、李某某、别某某、别某及大峪村委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双方婚生小孩三个月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5、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曾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6、照片一张,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孩由原告母亲照看。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关于彩礼问题,双方是合法夫妻,系双方成亲过程中按照民俗的经济往来,不存在索要,返还彩礼法定情形不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未认定彩礼属索要性质,以及照片不能认定被告未尽义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持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其证言中符合客观事实部分予以认可;认为大峪村委证明未签署出具证明自然人姓名,缺乏证明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30日在内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9月22日生育女儿别某甲,2013年底双方为琐事生气,被告回娘门常住不归。2014年5月被告起诉离婚,2014年6月11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婚生��孩别某甲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常为琐事生气,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照准。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孩别某甲的抚养权问题,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成长,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享有探视权,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因无证据证明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放弃嫁妆,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又不侵害他人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别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别某甲由原告抚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每年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直到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应予配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书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