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33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潘虹与被告李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虹,李金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初124号原告潘虹,女,1976年12月19日生,汉族。被告李金鹏,男,1973年6月3日生,汉族。原告潘虹与被告李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虹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借给被告63000.00元种植木耳,借款当日达成协议,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份。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一直欠钱到现在,故诉到法庭,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3000.00元。被告李金鹏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据李金鹏欠潘虹63000.00元,如还不上潘虹,自动转让厂子股份。还款日期最晚2014年10月份。欠款人:李金鹏欠据日期:2014年6月11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李金鹏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据能够证实被告欠款63000.00元的事实。该借据有被告李金鹏本人签名,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金鹏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种植木耳需要资金,2014年6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30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份。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潘虹人民币63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00元,减半收取687.50元,由被告李金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淼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宝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