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9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XX怀与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怀,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天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9101号原告:XX怀,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萍,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胜利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金鹰国际村。负责人:范定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98号颐宏大厦01单元1114号。法定代表人:范定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夏天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永康北巷银河家园5号楼6层办公房。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XX怀与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宁夏分公司)、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宁夏天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XX怀申请冻结了被告名下价值539700元的财产,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宸宁夏分公司、华宸公司、天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怀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华宸宁夏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9700元,并按照年利率4.35%支付欠付工程款自2015年12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二、华宸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天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XX怀上述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30日,被告天贸公司与华宸宁夏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贸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银川市兴庆区某改造工程发包给华宸宁夏分公司施工。2014年11月8日,被告华宸宁夏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分承包合同(室内腻子)》,约定被告华宸宁夏分公司将改造工程腻子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米35.5元,按建筑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50%抵顶房屋,50%支付工程款,华宸宁夏分公司每月核算承包人的工作量,按完成合格工作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作量的95%,其余5%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从竣工时起算,无工程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于2015年11月完工。2015年12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华宸宁夏分公司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129184元,被告仅支付120000元,扣除质保金56475元(1129184元×5%),被告华宸宁夏分公司应付工程款为952709元,扣除被告以某房屋抵顶的413009元,被告华宸宁夏分公司上欠原告539700元。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华宸宁夏分公司未作答辩。华宸公司未作答辩。天贸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0日,天贸公司与华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贸公司将某改造项目工程发包给华宸公司施工,发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合同暂定价为45713210.00元。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华宸宁夏分公司签订《工程分承包合同(室内腻子)》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腻子工程,承包价为35.5元/每平米,工程款支付方式为50%以房屋顶账,50%支付工程款,华宸宁夏分公司每月核算原告的工作量,按完成合格工作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作量的95%,其余5%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从竣工时起算,无工程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2015年12月4日,李志明给原告出具《分包工程结算费用说明》,载明:“改造工程腻子分包工程(分包人:XX怀)费用如下:分包费用为:20242㎡×35.5元/㎡=758591.00元,地下通道负二层腻子分包费用为:11229㎡×33元/㎡=370557.00元,腻子分包合计费用为:758591.00元+370557.00元=1129184.00元,其中质保金为:1129184.00元×5%=56475.40元”,在该表下方加盖“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印章。庭审中,原告称实际其于2014年7月开始施工,合同系施工后补签,结算后,华宸宁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并以房抵顶工程款41300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华宸宁夏分公司签订《工程分承包合同(室内腻子)》,华宸公司给原告出具《分包工程结算费用说明》,华宸宁夏分公司也通过顶账及直接付款的形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华宸宁夏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39700元(1129184.00元-质保金56475.40元-以房顶账413009元-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宸宁夏分公司按照年利率4.35%支付自2015年12月4日起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宸公司对华宸宁夏分公司欠付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华宸公司给原告出具《分包工程结算费用说明》,应视为华宸公司也履行了合同,应作为合同相对人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贸公司在欠付华宸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因天贸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向华宸公司付清工程款,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XX怀工程款539700元,并按照年利率4.35%支付自2015年12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宁夏天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7元,保全费321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元,由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秀利人民陪审员 曲海宁人民陪审员 王红燕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法官 助理 高晓青书 记 员 丁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