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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与耿全苓、王立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耿全苓,王立芹,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耿公清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反诉被告):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耿公清村。法定代表人:齐随田,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立军,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耿全苓。委托代理人:王斌,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志刚,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芹,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斌,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志刚,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耿公清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为: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耿公清村。法定代表人:耿全苓,主任。委托代理人:段志刚,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与被告耿全苓、王立芹、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耿公清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委托代理人唐立军与被告耿全苓、被告耿全苓、王立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斌、段志刚及被告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耿公清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莱芜市耿公清选矿厂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耿全苓以耿公清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08年1月19日被告耿全苓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10万元,2008年5月6日被告王立芹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50万元,以上共计160万元,并向原告分别打了借条。由于原告周转资金非常紧张,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还款的通知,通知要求被告2015年4月20日前将160万借款归还原告,但现已经超过规定期限,被告对原告的还款要求置之不理,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6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全苓(反诉原告)、王立芹辩称,一,本案原告的起诉包括了三笔,该三笔款项分别为落款为“耿公清村委会”的100万“借款”,落款为“王立芹”的50万“借款”,落款为“耿全苓”的10万元“收条”,假如原告所诉属实,且上述款项均为借款的话,则原告的借款主体包括三个人,原告与三人之间分别成立独立的借款法律关系,原告有权分别起诉三人,要求三人各自履行还款义务,但是原告将三人列为共同被告,并将分别出借给三人的资金融合在一块,要求三被告不分份额的还款,明显的是在混淆事实,将三个独立的借款主体列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也就是被告不明确,诉讼请求不明确,责任承担不明确;二,原告所诉的100万借款单,落款载明为“耿公清村委会”,与第一、二被告均无关系,该款项是否为村委会的借款也与第一、二被告无关,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该100万的还款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所诉的5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耿公清选矿厂的股份分红,并非借款,耿公清选矿厂是耿公清村出资设立的集体企业,2003.6.1白洪钦与耿公清村委会签订了铁矿承包开采合同,约定由白洪钦承包耿公清村的选矿厂的采矿权,2006.7.1白洪钦将选矿厂的98%的“股份”转让给齐随田和齐二丑,剩余的2%股份由白洪钦和耿全苓共有,并委托耿全苓对这2%股份全权处理,齐随田和齐二丑选矿厂承包期间向耿全苓承诺按照2%的股权来支付分红,但一直没有兑现,至2008年经耿全苓强烈要求,原告才分别于2008.1.19、2008.5.6分别向第一、二被告支付了50万和10万元的分红,至于原告所诉的50万元单据载明的是“借条”,是因为原告以走账为由要求两被告出具,事实上原告从来没有向两被告出借资金,相反,原告反而曾于2008.9.28和2008.12.1分别向耿全苓借款20万元和10万元,对此,答辩人要提出反诉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向法庭提交反诉状)。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耿公清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第一点意见同第一、二被告的第一点的答辩意见;二,原告所诉的100万的确是由村委会收取,但并非原告所称的借款。耿公清选矿厂系村委会于1990年出资成立,性质为集体企业,在齐随田与齐二丑承包耿公清选矿厂期间,村委会曾经与两人协商由村委会出资500万元与两人共同经营选矿厂,为此,村委会向村民集资500万元,后来齐随田与齐二丑反悔,为补偿村民的经济损失,两人提出向村民支付200万元的补偿款,因此,才出现了原告所诉的100万元的“借款单”,虽然载明为“借款单”,但这是原告以走账为由要求村委会出具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借款,为此,答辩人申请法庭向原告调取相应期间的财务明细账来印证该事实。综上,在程序上原告将三人列为共同被告,明显主体不适格,且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从实体上讲,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耿全苓(本诉被告)诉称,2008年9月28日,被反诉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反诉人借款20万元,2008年12月1日,被反诉人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反诉人借款10万元,被反诉人两次借款共计30万元,并分别为反诉人出具了相应借条。被反诉人借款后至今未向反诉人返还任何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本诉原告)辩称,耿全苓与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并不构成借款关系,并不存在债权债务的关系,从耿全苓提供的借款单中可以看到是武保全与耿全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武保全并非职务行为,耿公清选矿厂的法定代表人是齐随田,齐随田并没有授权武保全向耿全苓进行借款。因此,耿公清选矿厂认为耿全苓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被告王立芹向原告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耿公清铁矿现金(500000元正)大写:伍拾万元正王立芹2008.5.6号”。2008年1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耿全苓为原告(反诉被告)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证明收到铁矿现金10万壹拾万元正耿全苓08年1月19号已下帐”。2008年9月28日,武保全为被告(反诉原告)耿全苓出具20万元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经手人:武保全2008年9月28日”;2008年12月1日,武保全为被告(反诉原告)耿全苓出具10万元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武保全2008年12月1号”。2015年5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向我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2日,被告(反诉原告)耿全苓当庭提出反诉。庭审结束后,原告(反诉被告)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向我院申请撤销被告(反诉原告)耿全苓以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耿公清村村民委员会借款100万元,本庭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主张2008年1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耿全苓向其借款10万元,原告(反诉被告)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据以主张的证据是2008年1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耿全苓出具的证明一份,而该证据仅载明被告(反诉原告)耿全苓收到原告(反诉被告)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现金10万元,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反诉被告)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与被告(反诉原告)耿全苓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反诉被告)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反诉被告)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主张2008年5月6日被告王立芹向其借款50万元,被告王立芹主张该笔款项系股份分红款,且根据被告耿全苓(反诉原告)提供的其与原告(反诉被告)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副矿长苗孟军的录音材料来看,苗孟军认可该笔款项系原告(反诉被告)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向被告王立芹支付的股份分红款;单凭原告(反诉被告)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所提供该份证据的证据形式来看,名为民间借贷,但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来看,实际为其他经济纠纷,故原告(反诉被告)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告王立芹偿还50万元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被告)耿全苓据以提起反诉的证据为武保全分别于2008年9月28日和2008年12月1日出具的两份借条,该两份借条上仅有武保全的个人签名并未加盖反诉被告(原告)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的公章,且武保全出具借条时也并未同时出具相关的授权委托书以证实其借款系职务行为,故反诉原告(被告)耿全苓主张该两次借款是武保全履行职务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二、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耿全苓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耿全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丰国代理审判员  石 倩人民陪审员  毛桂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吕 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