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更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郭延涛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延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389号罪犯郭延涛,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4年12月10日作出(2004)一中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延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连带民事赔偿186844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2日作出(2005)津高刑一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对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以(2007)津高刑一执字第16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07年12月7日至2025年12月6日止。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以(2010)一中刑执字第463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533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212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5月6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延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延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于2014年上半年、2014年下半年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5年第二季度、第三季度获单项奖励。本院认为,罪犯郭延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延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