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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刘素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刘素文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文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文。委托代理人费小强,江苏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诚彬,江苏茂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素文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刘素文诉称,刘素文为其所有的苏D×××××号汽车在人保常州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含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5年6月27日,常武地区突降暴雨,刘素文驾驶该车经过武进区夏城路附近时,由于雨水积压,漫过汽车排气管导致发动机熄火,无法动弹,造成发动机受损。事后,人保常州公司未对刘素文的车辆定损,对于发动机损坏拒赔,目前该车已经维修完毕且刘素文支付了所有维修费。因理赔未果,刘素文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人保常州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2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常州公司承担。人保常州公司辩称,本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车损定损金额为27000元予以认可,不认可其他损失金额。而且根据非营业汽车损失险条款,发动机进水后,发动机损坏属于责任免除。故我公司只承担车损赔偿额27000元。刘素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刘素文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含不计免赔,保险条款责任一栏中暴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常州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事发地气象状况为暴雨天气。4、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刘素文依据保险合同及时向保险人报告发生事故的事实。5、常州万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发票3张、维修估价单4页,证明刘素文为修复车辆所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228000元。人保常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维修金额。人保常州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保险车辆的定损单、定损员留言以及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刘素文对定损单的质证意见为对定损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刘素文也未收到过定损单。对定损员留言,因为是人保常州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故不予认可。刘素文对保险条款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条款保险责任一栏中,第四条第五款约定了暴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虽然在责任免除一栏中,第七条第十款约定了发动机进水后的损坏属于责任免除,但本条款没有明确发动机进水是否排除在暴雨天气下的发动机进水,在该条款附则部分,也无相关条款的解释,故刘素文认为对该条款的解释存在争议,作为格式条款提供的一方对于条款的解释不能做出唯一的解释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认定因承保风险暴雨引起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审经审理查明,刘素文为其所有的苏D×××××号汽车在人保常州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2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8月8日0时起至2015年8月7日24时止。2015年6月27日,常武地区突降暴雨,刘建浓驾驶该车经过武进区夏城路附近时,由于雨水积压,漫过汽车排气管导致发动机熄火,无法动弹,造成发动机受损。后刘素文向人保常州公司进行报案,人保常州公司对苏D×××××号汽车发动机以外的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27000元,该定损单未有被保险人签字确认。后苏D×××××号汽车在常州万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结算时,刘素文共支付了维修费用228000元并已取得维修费发票。原审另查明,涉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七条第十款载明,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三条载明,保险人在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由于保险人原因未能及时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原审还查明,常州市气象局证明,2015年6月27日,常州市普降暴雨到大暴雨,其中观测站24小时降雨量243.6毫米,达到大暴雨量级。原审经审理后认为,刘素文为苏D×××××号汽车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合法有效。刘素文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人保常州公司依法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导致损坏是否属于责任免除?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或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权利的条款无效;又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的解释应按照通常理解进行,且出现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解释。在本案中,首先,涉案保险合同并未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而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损失亦应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而投保时保费也未扣除发动机部分的金额,故应认定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属于保险标的的一部分,如发生保险事故,人保常州公司应对该发动机的相关损失予以赔付,对于发动机部分免责的条款显然排除了被保险人的相关权益。其次,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坏系因暴雨所致,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车辆虽然存在发动机进水的情况,但上述事件系由行驶途中暴雨所致,并非驾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为之。保险车辆是在暴雨等恶劣天气导致路面积水的情况下涉水行驶,对此人保常州公司不能当然引用“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一条款拒绝承担理赔责任,因为保险公司并未在客户投保时明确告知“在暴雨时不得驾驶机动车”,而且事实上也不可能一旦天降暴雨所有机动车即刻全部停驶。刘素文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因无法预料的事故而导致车辆损失的风险。本次事故是刘素文在行驶途中遭遇暴雨,对该暴雨的发生、降水量、路面积水的速度和程度,均无法预料;对于多深的水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亦因不具备专业知识而难以判断。因此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是暴雨。暴雨所致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人保常州公司应对相关损失予以赔付。对涉案车辆因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因事故发生后,人保常州公司虽然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定损,但仅认可发动机之外的修理费用27000元,对于发动机损坏未予定损,根据刘素文提供的由常州万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车辆维修估价单和发票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因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共计228000元,予以确认。综上,刘素文要求人保常州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28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人保常州公司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人保常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素文支付保险理赔款228000元。上诉人人保常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责任免除事项,因此,刘素文的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受损部分我司不承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素文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讼争焦点是:上诉人人保常州公司对本案保险车辆致损(发动机)是否需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常州公司对本案保险车辆致损需承担保险责任。首先,本案保险事故车辆致损情形属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约定的保险负责,该条明确约定了因暴雨导致的保险车辆损失属于承保的风险范围,且该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并未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正是由于2015年6月27日天降暴雨,才使得刘建浓驾驶该涉案车经过本市武进区夏城路附近出险,涉案车辆致损的主要原因可认定为暴雨情形所致。因此,上诉人人保常州公司承保的标的应为包括发动机在内的整台保险车辆;其次,本案事故车辆的致损理赔不适用保险合同相关免责条款的约定。第一,本案涉案车辆的致损(发动机部分)理赔不适用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免责条款的约定,该免责条款约定人保常州公司对保险车辆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对该免责约定内容,被上诉人刘素文认为系暴雨导致了事故车辆进水后发动机进水损坏,而上诉人人保常州公司则认为无论何种情况任何原因只要发动机进水损坏保险公司均可免责。鉴于对上述免责条款双方当事人已经形成并且按通常意义也确实存在两种及两种以上的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争议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应认定:系因暴雨致保险车辆损坏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对上诉人人保常州公司主张免责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人保常州公司依法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对出险机动车承担相关保险责任。综上,上诉人人保常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唯立审判员  陈 卫审判员  金晔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骆云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