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5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秦波涛与冉红晏、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波涛,冉红晏,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5072号原告秦波涛,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联芳园区。委托代理人谭大森,重庆丰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红晏,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邱成文,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琪,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中段3号A区。法定代表人XX安,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嘉,女,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杨家坪前进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3618-6。法定代表人刘锋,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成文,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琪,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波涛与被告冉红晏、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5月22日,被告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中止审理。后(2015)沙发民管异初字第004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恢复审理。现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波涛的委托代理人谭大森,被告冉红晏的委托代理人邱成文、丁琪,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成文、丁琪,被告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波涛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冉红晏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暨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冉红晏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期限1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但还款期届满后,截止2014年8月14日,被告冉红晏仅偿还4000000元。经对账,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冉红晏、��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商公司)、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西公司)签订《借款暨担保合同》。经该合同确认,被告冉红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1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按照月利率2.5%计收利息,且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但合同签订后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冉红晏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为追诉该笔借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冉红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101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27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以2101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为2.5%计算的利息及差旅费、经办费10505元,律师费7万元,担保费10400元。被告建商公司、渝西公司对被告冉红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冉红晏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总金额是6000000元,借款后我已偿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8月27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我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1000万元,对账后我方又偿还了部分借款。借款时双方虽约定了借款利息,但该约定标准过高,我方请求法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被告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承诺书上我公司盖章及总经理朱兴江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根据我公司章程,公司对外担保都需要董事会和股东会的授权。本案我公司的担保并无相关授权,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被告冉红晏的意见,愿意对被告冉红晏还款付息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秦波涛(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冉红晏(借款人)(乙方)、被告建商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暨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借款用途为乙方用作业务开展所需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将借款划付到乙方指定的户名:重庆格特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账号:6010487*****的账户上。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经办费用及差旅费等共计3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该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第七条约定,因乙方、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路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八条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重庆格特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6010487*******的账户转款6000000元。借款支付后,被告冉红晏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因原告与被告冉红晏之间存在颇多借款等业务往来,2014年8月27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冉红晏(借款人)(乙方)、被告建商公司、被告渝西公司(保证人)(丙方)经对账又签订《借款暨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兹因乙方未能及时全额归还甲方借款(详见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借款暨担保合同》),现乙方就未归还的借款2101000元再续借1个月。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借款期间借款使用费按照月利率2.5%计,有效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或计算方法改变��仍按合同利率执行,不分段计算,经办费用及差旅费等共计10505元。甲方支付完毕借款当日,乙方需支付甲方借款使用费及经办费6303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该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第七条约定,因乙方、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路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八条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014年10月26日,被告冉红晏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兹因本人向秦波涛借款人民币贰佰壹拾万零壹仟元整(小写21010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9月26日已到,但由于��人原因资金未足额到位,经本人与秦波涛及担保方协商达成以下承诺:将借款利息(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借款使用费)共计60000.00元以转账方式于2014年9月28日当日支付给秦波涛,余下人民币贰佰壹拾陆万肆仟零叁拾元正(小写2164030.00元)本人保证在2014年10月27日前一定全额还给秦波涛,如不能到期归还本人愿意承担人民币伍拾万元(小写500000.00元)违约金及按原借款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8月27日)中所规定的的违约责任条款执行。本合同与借款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8月27日)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率。”被告建商公司在担保方处签章,并载明:“我公司只对原借款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8月27日)确定的借款金额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渝西公司在担保方处签章确认。2015年3月2日,被告冉红晏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兹因本人向秦波涛借款人民���陆百万元整(小写60000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7月27日,但由于本人原因资金未足额到位,经本人与秦波涛协商,分别于2014年8月1日归还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8月11日归还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8月14日归还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12月19日归还人民币100万元,截止当前尚欠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164030.00元(大写:壹佰壹拾陆万肆仟零叁拾元整)未归还。特此说明!”2015年5月6日,原告为追讨本案诉争债权,与重庆丰毅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重庆丰毅律师事务所委派谭大森律师担任原告代理人,并在本案一审、二审程序中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该委托事宜产生律师费70000元。2015年5月14日,因原告将于本案中申请对被告冉红晏、建商公司、渝西公司名下财产进行诉中保全,遂与华夏川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商公司)签订《财产保��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川商公司为本案争议财产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该委托保全担保事宜产生担保费10400元。庭审中,被告冉红晏认为借款后其已陆续还款,遂举示数张付款回单、业务申请书等证据,该类证明显示:1、重庆格特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数笔,2014年6月30日转款180000元、2014年8月1日转款2000000元、2014年8月11日转款1000000元、2014年8月14日转款1000000元;2、被告冉红晏向原告转款两笔,2014年9月28日转60000元、2014年12月20日转1200000元;3、2015年2月16日被告冉红晏向秦金川转款64000元。而原告质证认为重庆格特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转款是原告与被告冉红晏于2014年8月27日对账前的还款,此次对账后冉红晏仍欠原告2101000元。被告冉红晏于2014年9月28日的转款60000元属实,愿意在本案中抵扣,而2014年12月20日的转款1200000元是其偿还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且2015年2月16日的转款是冉红晏向案外人秦金川的转款,与本案无关。综上,被告任何尚有借款未还,故提起本案诉讼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各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暨担保合同》2份、银行转款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财产保全委托担保合同》、发票2份、《承诺书》、收条及被告冉红晏提交的付款回单、结算业务申请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冉红晏出借款项6000000元的事实,借款后被告冉红晏已陆续还款,经对账后确认事实:截止2014年8月27日,被告冉红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1000元。庭审中,被告冉红晏辩称对账后,仍有2笔还款,即2014年9月28日还款60000元及2014年12月20日还款的1200000元。虽原告认为60000元的还款属实,愿意冲抵本息,但1200000元的还款系原告与被告冉红晏的其他债务来往。由于原告并未在庭审中再举示其他且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冉红晏已还款共计1260000元的辩称,予以采信。该2笔还款冲抵本息情况详见下表:还款时间(年.月.日.)还款金额(元)支付利息(元)剩余金额冲抵本金(元)尚欠本金(元)2014.9.28.600002014.8.27.—2014.9.28.利息45588.8214411.182086588.822014.12.20.12000002014.9.29.—2014.12.20.利息113876.301086123.701000465.12即截止于2014年12月21日被告冉红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465.12元。借款时双方已明确���定了借款期限,现被告冉红晏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除应返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另行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了法律允许的最高标准,现原告自愿将其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因该请求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冉红晏返还借款本金1000465.12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律师费70000元、担保费10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建商公司、渝西公司自愿为冉红晏的全部债务连带保证,现借款人逾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建商公司、渝西公司对被告冉红晏向���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红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秦波涛借款本金1000465.12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以应还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冉红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秦波涛垫付的律师费70000元、担保费10400元,共计80400元。三、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冉红晏向原告秦波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秦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76元,减半交纳1373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7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冉红晏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迳付原告秦波涛。被告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市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冉红晏向原告秦波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纯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