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执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刘某某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21执313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男,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某乙,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某某,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5)沂南民初字第2776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某乙等人银行存款1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金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雪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