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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30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保定保立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诉王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保立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王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0516号原告保定保立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博野县小店村。法定代表人张永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慧,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威,男,汉族,1978年5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尼如涛,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保定保立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立公司)诉被告王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晓宇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慧,王威委托代理人尼如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立公司诉称,保立公司按王威需求为其提供油漆产品。截至2015年2月,王威累计欠油漆货款372069.73元。故保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威:1、支付货款372069.73元;2、支付利息(以372069.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威辩称,不同意保立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威仅负责为保立公司介绍业务,保立公司向王威支付一定比例的提成,王威从未收取保立公司提供的任何货物。诉讼中,保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2张)作为证据,证明王威欠付货款的事实。因王威对保立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王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保立公司向王威供应油漆等货物,根据王威指示送货。2014年5月5日,王威向保立公司出具了欠条,确认其欠付保立公司油漆货款合计483269.73元。出具欠条后,王威于2015年2月支付了货款111200元,王威于2015年2月28日在该欠条上予以记录。对于剩余货款372069.73元,王威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威与保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王威提出其为保立公司介绍业务、保立公司向其支付提成的抗辩意见,因王威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保立公司虽未与王威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依据王威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保立公司与王威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因保立公司依约供货,王威应及时支付货款。现王威欠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保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故本院对保立公司要求王威给付货款372069.73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情况,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保立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七万二千零六十九元七角三分;二、被告王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保立化工涂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三十七万二千零六十九元七角三分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王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四十一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