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3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宁夏智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与金亚楠、王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智信达投资有限公司,金亚楠,王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3859号原告:宁夏智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云和家园9号楼6号营业厅。法定代表人:张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亚楠,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王振,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宁夏智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信达公司)与被告金亚楠、王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8日、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信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亚楠、王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智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14年10月15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金亚楠曾系银川宜佳缘网络会所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银川宜佳缘网络会所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21680元。2014年10月15日,经双方结算,银川宜佳缘网络会所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金亚楠以银川宜佳缘网络会所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金亚楠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银川宜佳缘网络会所转让给被告王振,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二被告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金亚楠、王振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承诺书一份、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交易凭证九份、银行流水二份、企业信息二份,二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亚楠原系银川宜佳缘网络会所(系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银川宜佳缘网络会所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15日,被告金亚楠代表银川宜佳缘网络会所与原告进行结算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被告金亚楠仍以银川宜佳缘网络会所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及承诺书,借据载明:”今借到(出借人)智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2%,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日......”;承诺书载明:”我同意用我名下宜佳缘网络会所,办理企业贷款,如果我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出借人智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依约定需要处置我名下及公司所有资产,我保证不为此设置任何障碍”。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金亚楠、王振就银川宜佳缘网络会所签订转让合同,约定:被告金亚楠将银川宜佳缘网络会所转让给被告王振;转让后门面现有的装修、装饰及租赁期满后营业设备等动产均归被告王振所有;银川宜佳缘网络会所在被告王振接手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金亚楠负责,在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王振负责。2015年5月20日,银川宜佳缘网络会所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金亚楠变更为被告王振;2016年8月11日,银川宜佳缘网络会所解散并注销登记。本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主体。被告金亚楠原系银川宜佳缘网络会所的法定代表人,银川宜佳缘网络会所向原告借款,被告金亚楠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及承诺书,且承诺书明确载明是以银川宜佳缘网络会所办理企业贷款,故原告与银川宜佳缘网络会所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本案借款发生在银川宜佳缘网络会所的投资人变更之前,且二被告明确约定变更前的债务均由被告金亚楠负担,但因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财产也具有相对独立性,且二被告��间关于变更投资人时的债务约定仅在二被告间发生效力,对没有自愿接受该约束的原告不具有效力,故在银川宜佳缘网络会所现已注销登记的情况下,二被告作为银川宜佳缘网络会所的投资人,对于以该网络会所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仍因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进行偿还,即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50万元借款自2014年10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亚楠、王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智信达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宁夏智信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10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金亚楠、王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靖���人民陪审员 扈 廷 刚人民陪审员 马 文 明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法官 助理 曹 丽 君书 记 员 李 静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