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5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佛山市登丰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与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登丰洗涤用品有限公司,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5836号原告:佛山市登丰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法定代表人:余浪。被告: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龙塘镇银盏。法定代表人:麦詠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坚荣,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劲,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登丰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丰洗涤用品公司)诉被告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铜铝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丰洗涤用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浪,被告华南铜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坚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登丰洗涤用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000元及违约金154.49元,并自2016年11月2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后续违约金至付清货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脱膜剂。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华南铜铝业公司辩称,原告向答辩人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向答辩人主张货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采购合同》,脱膜剂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标以上,不腐蚀挂具。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分别于2016年7月2日、8月20日、9月3日分别向原告购买1000kg、100kg、1500kg脱膜剂。答辩人公司车间人员在使用脱膜剂时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影响车间人员身体健康。答辩人于2016年9月24日向原告发出联络函提出货物质量不合格,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收到函件,没有积极处理。根据合同相关约定,答辩人的质量异议成立,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原告登丰洗涤用品公司(乙方)与被告华南铜铝业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脱膜剂,不含税单价10元/kg;如材料的潜在性质量问题及甲方不能通常检查发现的质量问题,甲方有权自收到货物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异议;异议期内乙方接到甲方书面异议通知后,应在3天内予以处理,如乙方未能按时处理,则视为默认异议成立,并需依照甲方要求予以退货或者换货;材料到达甲方地点,入库验收30天支付货款,即付款方式为月结;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标以上,不腐蚀挂具。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2日向被告交付1000元货物、于2016年8月20日向被告交付10000元货物、于2016年9月3日向被告交付15000元货物,货款共计26000元。诉讼中,被告表示,其不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交付的脱膜剂存在很大异味且不协助解决问题,所以货款一直未付。为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报告,报告的内容是2016年9月被告公司员工向公司反映所使用的脱漆剂存在严重异味。2016年9月24日,被告致函原告,载明原告的脱膜剂质量不合格,要求原告安排解决相关问题。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签收了该份函件。庭审时,原告对三份报告质证时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华南铜铝业公司向原告登丰洗涤用品公司购买26000元脱膜剂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采购合同》以及送货单为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案件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出售的脱膜剂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主张脱膜剂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是其向本院提交的三份报告。三份报告虽然载明了脱膜剂存在严重异味的内容,但三份报告均为被告公司内部员工制作,未经原告确认。被告辩称的质量问题,也只是认为货物存在异味,对脱膜剂本身的产品功能,被告没有提出异议。除了三份报告,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出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且,2016年7月2日、2016年8月20日的两批货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基于上述理由,被告辩称因脱膜剂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货款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作为买受人,被告华南铜铝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6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本院审核,计至2016年11月1日为114.31元,此后违约金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登丰洗涤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2016年11月1日为114.31元,此后违约金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7元,由被告清远市华南铜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向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