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02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十香与山西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十香,山西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2282号原告刘十香,女,汉族。被告山西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398号。法定代表人胡惠恒,董事长。原告刘十香与被告山西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十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十香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期限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约定利息5分,被告出具借条。该款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00元,支付利息129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山西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十香现金1600000元,以房十套(附有收房协议和收款收据)作抵押,并保证此十套房未给他人抵押,未卖于任何一方,如发生房屋争议,本人愿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借期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惠恒签字并盖章,同时被告将其太原市大井峪村内裕峰花园的十套房屋与原告签订认购协议,2013年12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保证在2014年1月7号付清(保证付1000000元),该款未予偿还。经双方协商,2014年9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以借款形式确认利息为1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房屋认购协议、保证、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给付借款。原告诉请部分合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应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十香借款本金1600000元。二、被告山西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十香利息864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并按上述利率支付原告刘十香2015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68元减半收取14984元,由被告山西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向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