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皮县声宝乐器有限责任公司、南皮县鸿泰电器部件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声宝乐器有限责任公司,南皮县鸿泰电器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帅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503号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中华,该公司职员。被告南皮县声宝乐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书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皮县鸿泰电器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耀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沧州帅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耀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皮县声宝乐器有限责任公司、南皮县鸿泰电器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帅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家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皮县声宝乐器有限责任公司、南皮县鸿泰电器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帅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南皮县声宝乐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在我下属单位营业部贷款200万元,被告南皮县鸿泰电器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帅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自愿为其担保,借款合同规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偿还日期为2015年6月29日。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利息182000元,仍欠本金200万元及其余利息。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南皮县声宝乐器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被告南皮县鸿泰电器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帅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南皮县声宝乐器有限责任公司、南皮县鸿泰电器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帅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南皮县声宝乐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在原告下属单位营业部贷款200万元,被告南皮县鸿泰电器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帅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借款借据。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偿还日期为2015年6月29日,贷款月利率为7.5‰,从逾期之日在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该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00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利息182000元,仍欠本金200万元及其余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政策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银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相应贷款,被告未能按期全部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南皮县声宝乐器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其余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皮县鸿泰电器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帅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南皮县声宝乐器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皮县声宝乐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已付利息予以扣除);二、被告南皮县鸿泰电器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帅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家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