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马珍珍等七人与李闯、陈娟、龙都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珍珍,马甲昊,马甲龙,马书超,马金英,马铁军,刘玉香,李闯,陈娟,南阳市龙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424号原告马珍珍,女。原告马甲昊,男。原告马甲龙,男。原告马书超,男。原告马金英,女。原告马铁军,男。原告刘玉香,女。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伟,男。被告李闯,男。被告陈娟,女。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向涛,男。被告南阳市龙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都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珂。委托代理人黄秀亭,男。原告马珍珍等七人与被告李闯、陈娟以及龙都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伟,被告李闯及被告李闯、陈娟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涛,被告龙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秀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马珍珍骑一辆电动车带着丈夫马康康上班途中,与被告李闯驾驶的豫R13Q**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康康死亡、马珍珍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李闯仅支付11万元赔偿款。因李闯的车辆以陈娟名义入户龙都公司,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32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事故发生等情况。3、补偿协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为赔偿事宜,李闯赔偿11万元。4、病历、出院证等住院诊治手续,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数额。6、劳动合同、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资表,证明马康XX前工作单位及地址,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7、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各一份,证明马珍珍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数额。8、鉴定费票据,证明支出鉴定费情况。9、户口簿、村委证明,证明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10、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马康康因交通事故死亡,公安户口注销时间。被告李闯、陈娟辩称,事故发生后,李闯已经与受害方达成补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双方约定互不追究。本案实际车主是李闯,而非陈娟,陈娟只在服务协议上签了字,不应追加陈娟为被告。被告李闯、陈娟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服务协议一份,以证明李闯、陈娟夫妻与龙都公司不是挂靠关系。2、行车证、驾驶证、身份证,证明李闯、陈娟身份及李闯系合法驾驶。被告龙都公司辩称,2014年3月8日,肇事方已与受害方达成补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2014年4月2日,保险公司也已经理赔给原告,答辩人与实际车主李闯是服务关系,并非挂靠关系,原告请求龙都公司赔偿无事实依据。被告龙都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龙都公司主体资格。2、补偿协议、收据、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与陈娟、李闯、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无权再次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3、服务协议、责任书、陈娟身份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龙都公司非实际车主,不是侵权人,龙都公司与陈娟、李闯系服务关系,并非挂靠关系。本院依职权调查了马康康父亲马书超、李闯母亲柯小雨,二人证实其分别代表受害方和肇事方就事故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且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10,被告李闯、陈娟无异义,对其他证据均持异议。被告龙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10无异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10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8、9,经本院核对无异,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7是两份司法鉴定书,被告对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有异议,原告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珍珍的伤情重新进行了鉴定。被告李闯、陈娟对重新鉴定书无异议,被告龙都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再次鉴定,又无证据反驳,本院对证据7中关于二次手术费20000元及原告马珍珍伤情构成八级一处,十级一处部分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李闯、陈娟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龙都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各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8日18:30,被告李闯驾驶豫R13Q**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湍东镇乌克制药厂东100m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原告马珍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马康康死亡,马珍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闯、马珍珍应负同等责任,马康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珍珍即被送至内乡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57480元。原告马珍珍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一处、十级一处,二次手术费20000元。事故发生后,李闯母亲柯小雨(代表李闯)与马康康父亲马书超(代表受害人)达成补偿协议,协议内容为:“1、李闯一次性补偿马康康、马珍珍的精神损失费等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本款项不包括此前已经支付的叁万元。2、上述款项由李闯一次性赔付,马康康、马珍珍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收据。3、马康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小孩抚养费及马珍珍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其他所有费用,由马康康、马珍珍向人民法院起诉。马康康、马珍珍通过起诉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款不管多少或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与李闯无关。4、豫R13Q**号轻型普通客车车损、道路设施损失由李闯承担。5、本事故为一次性处理,双方签字后生效,今后互不追究。6、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一份留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备案甲方(签字):柯小雨代李闯乙方(签字):马书超代:马康康马珍珍二0一四年三月八日”。2014年3月8日,被告李闯将上述款项支付给马书超。2014年4月2日,马书超、马珍珍、马甲昊、马甲龙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7.2万元,经本院调解,肇事车保险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16.8万元。另查明,原告马珍珍系死者马康康丈夫、原告马甲昊、马甲龙母亲、也系原告马书超、马金英夫妇的儿媳,还是原告马铁军、刘玉香夫妇的女儿。马书超夫妇与马康康夫妻没有分家,至今仍共同生活。死者马康康,男,生于1990年6月28日,住内乡县灌涨镇魏庄村魏南95号。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单号分别为:1065205072013022209,1065205082013006995;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07-28—2014-07-27,2013-07-17—2014-07-16。李闯与陈娟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8日,被告陈娟与被告龙都公司签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龙都公司)确认上述车辆(豫R13Q**号轻型普通货车)为乙方(陈娟)出资购买,其最终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自愿将车辆登记在甲方名下”。第五条“甲方接受乙方委托,代为办理该车有关费用的缴纳及车辆二期维护、年检审核等事宜”。第七条“乙方不经甲方书面同意,无权以甲方名义与他人签订运输合同”。陈娟每年支付龙都公司服务费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但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在查明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已经于2014年3月8日达成了补偿协议,肇事方按协议履行了赔付义务;因马康康死亡、马珍珍受伤,经过诉讼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也已经赔偿到位。被告李闯(柯小雨代签)与原告马珍珍(马书超代签)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在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的,系受害人和肇事方真实意思表示,马珍珍虽然没有到场,但其对协议内容是知道的,马书超的行为系表见代理。原告以马书超未征得其它当事人同意,且显失公平协议无效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辩称事故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珍珍、马甲昊、马甲龙、马书超、马金英、马铁军、刘玉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5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书杰陪审员 袁增泽陪审员 王建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