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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谢芝强与谢晋伟、谢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芝强,谢晋伟,谢云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274号原告:谢芝强(乳名计划),男,汉族,1968年8月12日生,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XX,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晋伟(乳名委全),男,汉族,1971年10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谢云(乳名高奇),男,汉族,1969年8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张强,太和县倪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芝强诉被告谢晋伟、谢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芝强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谢晋伟,谢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芝强诉称:2014年正月我家建房,两被告承包工程,我们约定主体工程建三层楼房530米,工钱68900元,院墙4丈长,工钱2400元,合计71300元。期间两被告共收取我工钱75000元,均由两被告出具的条据为证,房屋施工期间两被告书面保证20天完工,干不了愿付经济责任。现两被告剩余3500元的活未干完,两被告失信应承担经济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财产权得到保护,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建筑工程款3700元和剩余未完工的工程款3500元,计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谢晋伟辩称:因为原告的资金不到位,我停了工程。原告给的资金和我收到的有误差,经我手收到了30000元,谢云收取的工程款项出具的条据有重复,我和谢云实际共收到65000元。我要求原告给付我所欠的工程款6300元和律师费6000元。谢云辩称:我是谢晋伟的工人,经我手收到的工程款均已交给谢晋伟,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谢芝强与被告谢晋伟于2014年农历正月,口头协商约定,由被告谢晋伟承建原告谢芝强的三层砖混结构的住宅楼房,包工不包料。三层共计530平方米,每平方米130元,合计工程款68900元。另建院墙4丈长,工钱2400元,共计工程款71300元。双方对工程质量标准、工程期限、竣工日期和付款方式未予约定。双方在建房过程中,被告谢晋伟两次收取工钱30000元,被告谢晋伟五次共收取工钱45000元。两被告共收取工程款75000元。另查明,被告谢晋伟、谢云无建房资质,原告在两被告施工前亦未提供施工图纸。2005年4月份,在该楼房主体工程完工后,原告谢芝强即入住该房屋。庭审中,被告谢晋伟承认所建该楼房尚有1300元尾工未完成(包括楼梯粉刷、部分墙面粉刷和地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谢云出具条据及证明、谢晋伟出具条据、两被告出具的保证,被告提交的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建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该建筑合同关系成立。两被告在承建楼房过程中,分七次收取原告建房款75000元,已超出约定范围,两被告理应返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7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即使建设工程未经施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建筑工程竣工后,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庭审中,两被告谢晋伟、谢云自述尚有1300元维修工程未完成,故对原告谢芝强要求两被告谢晋伟、谢云支付剩余修复工程款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晋伟辩称,其与谢云共收取建房款65000元,谢云收取的款项出具的条据有重复。本院认为,谢云收取的款项与谢晋伟收取的款项,出具的收条日期和部分数额均不相同,其辩解理由不足,与庭审调查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云辩称,本人系谢晋伟的工人,并非包工头。本院认为,在建房过程中,谢云多次收取建房款,并对工程期立下保证,应视为与谢晋伟共同承建该楼房,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晋伟、谢云返还原告谢芝强建房款3700元,修复工程款1300元,合计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谢芝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谢晋伟、谢云承担30元,原告谢芝强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小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