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5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5446号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1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曹英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合婚仪式,婚后生育了子女,但双方之间经常发生吵打之事,家庭暴力不断,最终导致双方常年长期分居。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其与被告非法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张某乙归被告抚养,非婚生女张某丙归原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甲辩称:其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两个孩子实际是跟随爷爷和奶奶一起生活的,其与原告都没有带孩子,两个孩子应该还跟随其生活,由爷爷和奶奶照看。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开始同居,××××年××月××日,育有一子张某乙,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年××月××日,育有一女张某丙,随原、被告均生活过。2013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便回娘家居住,并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是当事人对自己生活方式的选择,此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由此引起的子女抚养和析产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结合庭审,非婚生子张某乙,由于孩子年龄尚小,且现在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应不改变其成长环境,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被告承担;非婚生女张某丙,跟随原、被告均一起生活过,本院综合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张某甲承担;二、原、被告非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英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亚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