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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1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孟新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新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1415号原告: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张京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育,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虎,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新艳,女,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丽,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新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育、李文虎,被告孟新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赔偿2013年1月18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7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日,原告向案外人宁夏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随后,被告作为宁夏某典当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借款500000元。为保证借款的偿还,当日,原告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将其开发的某小区9-3-202、302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320000元用于偿还宁夏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2015年3月25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认为2009年12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的500000元款项系购房款并非借款,主张要求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最终采信被告主张,确认该款系购房款。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既然不存在借款关系,又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320000元就没有合法的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孟新艳辩称,原告与宁夏某典当有限公司存在多笔借贷关系,与被告个人之间没有借款关系。被告仅是宁夏某典当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2009年3月17日,原告向宁夏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为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京梵向宁夏某典当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因原告与宁夏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借(还)款惯例是通过公司财务人员或者张京梵个人账户进行资金流转,故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汇入被告账户的320000元是归还宁夏某典当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且宁夏某典当有限公司已将该笔款项记入公司账目,原告不应以双方的交易习惯向被告主张不当得利。另,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位于某小区9-3-202、302室房屋系被告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房屋,并非担保借款的抵押物,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如果原告对其与宁夏某典当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资金往来存在异议,应当与宁夏某典当有限公司进行对账或直接向宁夏某典当有限公司主张,其向被告个人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京梵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18日,张京梵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3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宁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民终640号民事判决书;二、宁夏银行进账单,内容为2009年12月2日,被告向张京梵账户汇款500000元。上述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给张京梵的500000元汇款系购房款。原、被告之间无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20000元系不当得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同时,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2009年3月17日,原告向宁夏某典当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给被告汇入的320000元系偿还的上述借款。二、转账凭证若干张,证明原、被告资金往来的交易习惯为原、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张京梵等个人账户资金流转。三、宁夏某典当有限公司的财务账簿已经将原告汇入的320000元计入公司账目、宁夏某典当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京梵给孟新艳个人账户的汇款,为归还我宁夏某典当有限公司的部分借款及利息。”证明宁夏某典当有限公司认可被告收到的款项为偿还公司的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借条》与本案无关,其已将欠付宁夏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全部清偿完毕。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3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的320000元用于偿还宁夏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被告是以宁夏某典当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身份代公司收取原告偿还的借款。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向宁夏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的《借条》予以证明,同时宁夏某典当有限公司认可被告收取的320000元系偿还公司的部分借款及利息。原告虽然主张涉案款项与上述借款无关,其与宁夏某典当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已经还清,但未提供借款已经清偿的证据。为此,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完整、充分,被告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2元,由原告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法官助理  胡 娜书 记 员  杜亚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