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字第0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苏简伟、冯玉辉与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简伟,冯玉辉,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1401号申请执行人苏简伟,农民。申请执行人冯玉辉,居民。被执行人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法定代表人崔海林,该××董事长。苏简伟、冯玉辉与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的(2015)涟民初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苏简伟、冯玉辉意向金115629元。二、案件受理费1307元,保全费1105元,合计2412元,由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除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还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房地产暂时无法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民初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房地产可以评估拍卖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嵇海峰执行员 高子贵执行员 孙 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利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