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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21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彬与平定县供销社储存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平定县供销社储存运输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1民初1381号原告:李彬,男,1964年7月29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被告:平定县供销社储存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芦(卢)世武,职务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温东升,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彬与被告平定县供销社储存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被告平定县供销社储存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3年参加工作一直在被告处工作。1985年起,原告按照被告领导的安排被外借调工作至今,借调期间,原告的工资及相关保险均由被告发放和投保。2003年起,被告在未向原告说明理由或下达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停止向原告发放工资,仅给原告投保基本的保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从2003年至2016年12月共13年的工资共计47400.6元;2017年起的工资由被告按约支付原告。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是从2003年起,到目前已有十三年之久,无论是劳动仲裁还是法律起诉都已超过了法定的期限;被告公司在1998年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原告本人也是股东之一,原告对公司的状况是十分了解的,2002年公司关门停业至今,除个别人员之外,职工全部无工资可发,公司职工养老保险已有拖欠,因为公司老职工较多,公司力争确保的是养老保险;关于原告诉讼中所称的借调,被告是企业、公司,而借调的对方是公安行政部门,所以其称借调的表述不准确,事实是当时公司有车队需要来回出入于分时段限行的路段,原告到交警队就是协调车队的出入,2002年公司停业,汽车全部处理,原告到交警队的工作也就结束不存在了。综上,考虑公司的实际状况,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被告提交的书面请求,要求被告予以解决原告的工资问题,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诉讼请求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并在立案时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平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6)平劳仲不字第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2002年3月8日平定县供销社储存运输公司董事会会议作出的平定县供销社董事会决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之一,该决议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属于决议中第二种情况“不办走手续,仍留在企业的干部职工,实行自谋职业,自交两金(包括集体和个人部分)”。现在公司职工还有30多人,除会计等个别岗位人员,其余人员在公司关闭停业之后再没有发过工资,原告作为股东之一,应该和其他没有发过工资的职工待遇一样,均属于决议中第二种情况,均不应当支付其工资。本院依法调取了平定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关于申请人李彬与被申请人平定县供销社储存运输公司拖欠工资一案的仲裁案卷。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1、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理由就是超过仲裁审理时效;2、对原告提供书面请求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所涉及的其他方面均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自己陈述不给其发工资是从2003年起,那么其争议的时间就是从不发工资开始计算,至今已有13年之久,故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其作为公司股东不知道有这份决议,故对该决议不认可。原、被告对申请人李彬与被申请人平定县供销社储存运输公司拖欠工资一案的仲裁案卷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系复印件,原告对此又提出异议,被告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平定县供销社储存运输公司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告李彬系被告处职工且在被告改制时投有股金。2016年4月,原告以书面请求要求被告解决2003年至2016年4月份十二年的工资问题(308.5元×12月×12年合计44424元),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给原告的答复是“不予解决此人工资”。2016年11月24日,李彬作为申请人以平定县供销社储存运输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决其应得的全部工资[303.85元×12月×13年]合计47400.6元。平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9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申请人李彬作出(2016)平劳仲不字第28号不予受理通知,李彬不服,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其于1985年1月受单位即被告平定县供销社储存运输公司领导安排去平定县公安局工作至今,期间公安局领导曾先后调整过其的工作岗位,但1993年是受被告平定县供销社储存运输公司领导安排到交警队开车的,直至2003年才由公安局领导安排回公安局里开车。被告陈述当时安排其去交警队是为协调被告单位的车辆出行某路口不是事实。2003年5、6月份以前一直由被告给其开资,2003年每月工资为303.85元,平定县公安局于二零零六、七年开始每月给其开1000多元的工资至今。被告于2003年5、6月份停业,停业后至今没有给其开过工资。被告则称,对原告1985年至1992年的工作无异议,1993年原告到交警队就是被告单位安排的,任务就是如前答辩所述的内容。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之一,2002年3月8日作出的平定县供销社董事会决议对其具有约束力,其属于决议中第二种情况“不办走手续,仍留在企业的干部职工,实行自谋职业,自交两金(包括集体和个人部分)”,其所诉工资问题,被告不应当支付,所以对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本院认为,原告李彬与被告平定县供销社储存运输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虽然存在,但原告于2003年至2016年12月并未在被告处提供相应的劳动,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间其是受被告安排到平定县公安局工作并且应当由被告支付其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截止2016年12月共13年的工资以及要求被告从2017年起按约支付其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仲裁时效及起诉期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以及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超过仲裁时效及起诉期限依法不能成立。关于被告申请追加平定县公安局为本案被告一节,因平定县公安局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吴华明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邵春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