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6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广州恒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杨年云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恒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杨年云,广州市黄埔区恒泰卷扬机经营部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6916号原告:广州恒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赖良玮。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敏,系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义勇,系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杨年云,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茶林,系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栋,系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市黄埔区恒泰卷扬机经营部,地址:广州市黄埔区中山大道东290号之一,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艮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格,系经营者陈艮顺的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白妮,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广州恒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年云、第三人广州市黄埔区恒泰卷扬机经营部劳动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恒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敏、被告杨年云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栋、朱茶林、第三人广州市黄埔区恒泰卷扬机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格、蓝白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恒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仲裁时陈述,2005年7月,陈伶洁雇佣被告杨年云担任司机,被告受陈伶洁直接管理。被告的工作地点是广州市黄埔区的一个门市店(即第三人的店铺),而非在番禺。可见,被告直接受雇第三人。此外,原告所出示的全部资料中,没有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也没有证据证明杨年云与杨年荣为同一人。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的工资27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年云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已经提供了两份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证明予以证明。根据原告公司主页截图显示,原告业务联系地址与第三人的经营场所地址混同,被告在第三人处上班,恰好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其亦未支付被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的工资。此外,劳动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000元,合法有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广州市黄埔区恒泰卷扬机经营部陈述,被告从2011年开始在第三人处做司机,直至2015年12月5日离开。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年云于2016年4月21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05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的工资27000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和2015年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448元;四、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6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6)19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的工资270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6000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此后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称其于2005年7月1日由原告的老板娘陈伶洁招聘入职并担任司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工作由陈伶洁负责管理、安排,每月工资6000元,工资由其通过现金发放,没有发放工资条,但需要签收;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的工资尚未支付;2016年2月15日,陈伶洁发微信到被告妻子手机,称单位运输只有一台车,不用雇请被告了;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关联关系,被告在第三人处上班,即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被告提供了证明等证据,其中:1、证明,第一份证明载明“兹有本公司驾驶员杨年荣于2006年6月23日在东圃修车时,存放在驾驶室的钱包和驾驶证被盗”,落款处盖有“广州恒泰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06年6月23日;第二份证明载明“今有我公司(广州恒泰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委收杨年荣来贵处提货请予以办理,盖有“广州恒泰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2日;2、户籍证明,载明被告的曾用名为“杨年荣”,盖有“石门县公安局”印章;3、微信记录,2月15日的微信内容为:老杨的工资我想结给你,因为今年我就一部车了,也不用再请人了,麻烦你跟老杨说一下;4、互联网查询的原告的公司主页,其上显示其联系地址为:广东广州黄埔区中山大道东290号红树湾家具旁广州恒泰。原告则表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系由第三人所聘请,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关联;因原告改名前的印章丢失,无法确认被告所提供的《证明》上的公章的真实性且无法证明《证明》中的“杨年荣”是被告。原告对证据1中的两份“证明”中的公章真伪未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提供了送货单作为证据,其中一份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的送货单上记载客户名称为“广州市黄埔区恒泰卷扬机经营部”。被告确认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其表示这说明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存在共同用工。第三人对原告上述陈述均予以确认并称被告在2011年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在第三人处做司机,受公司的管理人员陈伶洁直接管理并发放工资。第三人未能提供被告的入职登记、工资、考勤等资料。另查明,2011年12月2日,原告的名称由广州恒泰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恒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告名称变更登记前后,陈伶洁均为原告的股东之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明”盖有原告更名前的印章,原告虽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对印章真伪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次,被告持有上述两份“证明”的原件,且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被告的曾用名为杨年荣,与两份“证明”中载明的“杨年荣”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证明”中的“杨年荣”即是被告本人的主张,予以采信;最后,原告未对两份“证明”盖有其印章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的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该两份“证明”分别于2006年6月23日、2011年1月2日作出,具有延续性,且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入职、离职时间,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原、被告在2005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工资问题,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6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认定原告尚未向被告发放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月×4.5个月=27000元。原告请求无需支付上述工资给被告,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主张系原告的管理人员陈伶洁以无需再雇请司机为由将其解雇,并提交“微信记录”予以证明,其已经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其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以及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仲裁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6000元,该金额不高于原告依法应支付的金额,又因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视为其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按照上述66000元支付给被告。原告请求无需支付上述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给被告,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州恒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年云在2005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广州恒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杨年云支付工资27000元;三、原告广州恒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杨年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6000元;四、驳回原告广州恒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恒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阳志萍人民陪审员 李 润 好人民陪审员 黄 苑 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毅 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