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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4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刑初10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3718。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9时许,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称要购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冰毒,并约定在珠海市金湾区金茂酒店路口交易。随后,被告人唐某来到金茂酒店门口与李某进行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唐某身上查获苹果牌手机1部,从李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1包。经鉴定,从李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53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毒品犯罪系在公安机关掌握下实施,贩卖毒品数量较少且未流入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查获的苹果牌手机系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二、缴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0.53克,予以没收;缴获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 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大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