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付云科与付国朋、刘冬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云科,付国朋,刘冬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793号原告付云科,农村居民。被告付国朋,农村居民。被��刘冬伶,农村居民,系被告付国朋之妻。原告付云科与被告付国朋、被告刘冬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云科,被告刘冬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国朋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云科诉称,2010年1月4日,被告付国朋向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大泽山支行贷款100000元,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尚未到期时,付国朋便开始拖欠利息。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大泽山支行向被告付国朋及作为保证人的原告求偿,被告付国朋为躲避债务,逃到外地。其后,原告便向银行偿还了100000元以及利息800元,以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0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国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冬伶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被告付国朋贷款的事情我知情,我在青岛农商行平度大泽山支行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被告付国朋现在下落不明,我现在每月收入仅有1500元,还有老人、孩子需要抚养,没有能力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被告付国朋向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大泽山支行贷款100000元,原告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付国朋并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0月27日向银行偿还了涉案贷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800元,以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贷款还款通知单1支,打款回单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付云科为被告付国朋向青岛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大泽山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付国朋未能及时、足额偿还该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替被告付国朋偿还了该借款本息共计100800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其垫付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付国朋偿还其垫付款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冬伶对涉案借款知情,且涉案借款亦用于二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冬伶应当与被告付国朋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其垫付的借款本息100800元,理由正当,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朋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国朋、被告刘冬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云科人民币10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被告付国朋、被告刘冬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丰文审 判 员 李培亮人民陪审员 孙寿信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龙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