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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4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薄克兰、卢太强与济宁市鲁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克兰,卢太强,济宁市鲁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民初字第4285号原告薄克兰。原告卢太强。委托代理人简景强(特别授权),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鲁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特别授权),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薄克兰、卢太强诉被告济宁市鲁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某建筑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克兰、卢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景强,被告鲁某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克兰、卢太强诉称,原告亲属卢某自2014年9月份进入鲁某建筑安装公司处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卢某被派往山西省河曲县工作期间,于2014年10月27日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对此事不管不问,被告不仅未与卢某签订劳动合同,更未向原告薄克兰、卢太强支付应当依法享有的非因工死亡待遇,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因其亲属卢某非因工死亡所发生的丧葬费1000元及一次性救济金54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卢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个月期间双倍工资10800元。被告鲁某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原告薄克兰、卢太强提起诉讼的程序违法,原告亲属卢某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亦未签订劳动合同,如原告认为存在劳动关系,应首先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在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前,人民法院不应审理原告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前提下提起的本案非因工死亡的福利待遇之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2日,卢某之亲属薄克兰、卢太强向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鲁某建筑安装公司向某兰、卢太强支付丧葬费1000元;2.鲁某建筑安装公司向某兰、卢太强支付一次性救济金54000元。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邹劳人仲案字(2015)第1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薄克兰、卢太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本院受理原告薄克兰、卢太强诉被告鲁某建筑安装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后,原告薄克兰、卢太强亲属卢某与被告鲁某建筑安装公司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当事人争议的卢某是否与鲁某建筑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薄克兰、卢太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灿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