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豪、陈运炬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陈豪,陈运炬,陈邦佳,梁耀繁,黄贤洋,黄法海,陈新区,梁耀济,张重艺,阮家云,谢小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刑终2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陈豪(曾用名:陈家栋),男,1984年2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运炬,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邦佳,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拘禁罪,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耀繁,男,1981年3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壮族,中专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贤洋,男,1984年1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法海(曾用名:黄斯松),男,1978年6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新区,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耀济,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壮族,中专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重艺,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故意伤害罪,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阮家云,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非法运输、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寻衅滋事罪,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谢小康,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于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豪、梁耀繁、梁耀济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陈豪、黄法海、阮家云、张重艺、陈邦佳、谢小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豪、阮家云、黄贤洋、陈运炬、陈新区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豪、黄贤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豪、黄贤洋、陈运炬、陈新区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重艺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邦佳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豪、陈远炬、陈邦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1、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陈豪、梁耀繁经商量,决定在梁耀繁的位于南宁市富德机械加工市场内的××电脑锣机械加工店非法制造枪支,由陈豪负责提供枪支设计图纸及相关枪支散件样品,由被告人梁耀繁、梁耀济和梁某1(另案起诉)负责在加工店内非法加工、制造枪支散件。期间,还用已制造好的枪支散件组装成一支仿“六四式”手枪由陈豪保管。此外,陈豪还从该店取走部分已制造好的枪支散件,带回其租住的房间内,再进行加工、组装枪支。2014年9月14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该加工店进行查处,当场抓获陈豪、梁耀繁、梁耀济和梁某1,并查获枪械配件9件、枪管4根、弹夹5个、枪械套筒5个、疑似枪械配件33件。破案后,公安民警又从陈豪的上述租房处查获钢管37根、猎枪管头28根、弹簧35条、枪托10个及台钻、冲击钻、压机等物品一批;此外,公安民警从梁耀繁租住的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乐富村乐富路485号房间内,查获枪械配件16件、枪械弹夹2个、枪支小配件5个。2、2014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豪购进子弹弹壳、空心子弹头、弹底、底火等物品一批,并将上述物品存放于其租住的房间内,非法制造子弹。期间,陈豪将非法制造的部分子弹用于试枪,又出售或者出借给张重艺、陈邦佳等人。破案后,公安民警从陈豪的上述租房处查获:51式子弹16发、64式手枪子弹187发、12号猎枪子弹40发、小口径弹壳2305发、64式手枪子弹弹壳2010发、12号猎枪子弹弹壳3580发、小口径弹头168发、12号猎枪子弹弹杯3068发、51式子弹弹壳3078发、铁砂82斤及台钻、冲击钻、压机等物品一批。同时,公安民警还在陈豪的老屋处查获12号猎枪子弹1079发;从张重艺处查获64式手枪子弹14发;从陈邦佳处查获12号猎枪子弹39发。经鉴定:12号猎枪子弹能击发,具有杀伤力;64式手枪子弹为自制子弹,能击发,具有杀伤力;51式子弹能击发,具有杀伤力。3、2014年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陈豪通过被告人梁耀繁介绍,以15000元的价格向一个自称“甘老板”(另案处理)的男子购得一支狙击步枪。同年9月14日,公安民警将陈豪抓获后,从其租住的的房间内查获该支狙击步枪。经鉴定,该支狙击步枪是枪支。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指认照片,枪支设计图纸,证人刁某、梁某1的证言,同案人张重艺的供述及辨认照片,同案人陈邦佳的供述及相关照片,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报告书及相关鉴定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枪支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二、非法持有枪支1、2013年2月间,被告人黄法海因经营沙场生意与他人产生纠纷,为了预防他人报复,便联系被告人陈豪帮忙处理,陈豪便携带猎枪三支为黄法海壮威。尔后,陈豪将该三支猎枪交由黄法海保管。2014年4月间的一天,陈豪才从黄法海处将该三支猎枪取走。破案后,公安民警从陈豪租住的房间内查获该三支猎枪。经鉴定,该三支猎枪是枪支。2、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阮家云受被告人陈豪指使到博白县英桥镇汽车站,将被告人陈豪交由南宁至英桥的客运班车带回的两支猎枪,拿回陈豪的老屋处收藏。同年8月间的一天,阮家云又受陈豪的指使将该两支猎枪交由英桥至南宁的客运班车带至南宁给陈豪。破案后,公安民警从陈豪租住的房间内,查获该两支猎枪。经鉴定,该两支猎枪是枪支。3、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重艺、谢小康经商量后,欲将谢小康从他人处得到的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出卖。后谢小康将该支手枪交由张重艺出卖未果,张重艺便将该支手枪藏于博白县双旺镇汉和村塘背队一老屋处。破案后,公安民警从张重艺处查获该支仿“六四式”手枪。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支手枪是枪支。4、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邦佳以遭人威胁为名,从被告人陈豪处要来猎枪一支,并藏于其家老屋处。破案后,公安民警从陈邦佳处查获该支猎枪。经鉴定,该支猎枪是枪支。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刁某证言,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枪支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豪、黄法海、阮家云、张重艺、谢小康、陈邦佳的供述等。三、寻衅滋事1、2013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豪、陈运炬、陈新区伙同阿春(另案处理)等人为了向博白县文地镇文龙开发区B区处的××KTV索取保护费,分别持枪、铁锤等器械,到××KTV进行打砸、示威,造成××KTV广告牌、大厅墙壁玻璃等处被损毁。经估价,被损毁价值人民币198元。2、2014年1月15日中午,为了向开设在博白县文地镇文地街中南路附近的赌场索取干股,被告人陈豪、阮家云、黄贤洋、陈运炬、陈新区伙同他人经商量后,陈豪指使并提供猎枪,而后由被告人阮家云、陈运炬、陈新区等人,持猎枪到赌场鸣枪示威,并对该赌场进行打砸。3、2014年1月16日中午,被告人陈豪、黄贤洋、陈运炬、陈新区等人,又到开设在博白县文地镇文地街中南路附近的赌场鸣枪示威并打砸。在此过程中,遭到赌场人员反抗追赶,陈豪、黄贤洋、陈运炬、陈新区等人便驾车逃离现场,在逃至文地镇文地街中南路卫生院路口一上坡处时,与黄某1所驾驶刚好途径该处的奥迪牌轿车发生碰撞。尔后,陈豪、黄贤洋、陈运炬、陈新区等人便持枪朝奥迪轿车开枪射击,打伤黄某1。经鉴定,黄某1和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入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及伤情照片,证人刘某2、张某1、张某2、廖某1、罗某、张某1、李某1、李某2、黄某3、杨某1、杨某2、李某3、黄某4、黄某7、黄某5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博白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博白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陈豪、陈运炬、阮家云、陈新区、黄贤洋的供述等。四、故意毁坏财物2014年1月间,被告人陈豪、黄贤洋等人在博白县文地镇文地街中南路附近开设的赌场索取干股未果后,欲进行报复,且认为黄某2是上述赌场的股东之一。同年1月27日3时许,陈豪通过黄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信息,后由黄贤洋和阿大(另案处理)到博白县文地镇文地村北火江队黄某2家门口,烧毁了黄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丰田锐志轿车。经估价,被烧毁的丰田锐志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66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证人黄某6的证言,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博白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损毁财物照片及被告人陈豪、黄贤洋的供述等。五、敲诈勒索2014年1月1日、10日,被告人陈豪、黄贤洋、陈运炬、陈新区等人经商量,决定向在广东省廉江市和寮镇凤飞村委会处铺设村道的陈某1索取财物。而后,黄贤洋、陈运炬、陈新区等人持铁锤和陈豪提供的猎枪等器械到陈某1的工地处,威胁、恐吓工人,并打砸工地上的货车、铲车、摩托车等财物,陈某1被迫支付人民币13800元给陈豪。经估价,被损坏的货车、铲车、摩托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3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梁某2、梁某3、许某、王某、梁某4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廉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陈豪、陈运炬、陈新区、黄贤洋的供述等。六、故意伤害2011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重艺伙同张文枫(已判刑)等人以博白县双旺镇曾村村民与白平村村民有矛盾为由,决定对曾村村民实施报复。后被告人张重艺伙同上述人员分别持三支猎枪到博白县双旺镇双旺街寻找报复对象。在该镇卫生院路口处,张重艺等人误认为驾驶面包车途径该处的邓某、刘某1等人是曾村村民,张某3便持枪朝该车射击,造成邓某、刘某1被击伤。经鉴定,邓某、刘某1的伤情均属于轻伤。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证人刘某3、戴某、卜某、庞某2的证言,被害人邓某、刘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病历、疾病证明书,博白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张某3的供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七、非法拘禁2011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陈邦佳伙同陈某5(另案处理)等人,以庞某1曾打伤陈国新为名将庞某1挟持到博白县双旺镇周旺村陆下队黄泥岭旁的禾坪处限制人身自由,并进行殴打。当日17时许,被告人陈邦佳和陈某5等人获悉公安机关已对该案进行调查时才将庞某1放回。经鉴定,庞某1伤情属于轻微。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吴某、庞某3、陈某2、庞某4、庞某5、陈某3的证言,被害人庞某1的陈述,博白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谅解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综合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文件、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指定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侦查,玉林市公安局指定由博白县公安局管辖。(2)抓获经过,证明①2014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陈豪、梁耀繁、梁耀济在南宁市五一路富阳机械加工厂被南宁警方抓获,并在现场缴获制造枪支的零件及机械一批。②2014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陈运炬在博白县文地镇××KTV678号包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③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张重艺在博白县沙陂镇三强宾馆668号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④2014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邦佳在博白县达鑫KTV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⑤2014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黄法海在博白县文地镇文龙开发区A区出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⑥2014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谢小康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⑦2014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阮家云在博白县海上王国际大酒店506号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⑧2014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新区在博白县文地镇悦景酒店308号包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⑨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黄贤洋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梁耀繁出生于1981年3月4日;被告人梁耀济出生于1991年1月23日;被告人陈豪出生于1984年2月7日;被告人张重艺出生于1985年11月28日;被告人陈运炬出生于1989年3月16日;被告人陈邦佳出生于1985年7月16日;被告人黄法海出生于1978年6月4日;被告人谢小康出生于1969年7月14日;被告人阮家云出生于1989年10月11日;被告人陈新区出生于1984年5月19日;被告人黄贤洋出生于1984年1月8日。(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9月15日,陈运炬因吸食毒品被博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2014年9月20日,张重艺因参与赌博被博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十五日,罚款1900元。2014年9月15日,犯罪嫌疑人陈邦佳因吸食毒品被博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900元。2014年9月15日,犯罪嫌疑人黄法海因无证驾驶被博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500元。2014年9月15日,犯罪嫌疑人谢小康因无证驾驶被博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300元。2014年9月30日,犯罪嫌疑人谢小康因吸食毒品,被博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7日,犯罪嫌疑人陈新区因吸毒毒品被博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判另查明,被告人谢小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法海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18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2月1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豪、梁耀繁、梁耀济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梁耀繁介绍陈豪购买枪支,陈豪非法买卖枪支;陈豪还单独非法制造弹药。陈豪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且非法制造枪支、弹药属于情节严重。梁耀繁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梁耀济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陈豪、黄法海、张重艺、陈邦佳、谢小康违反国家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5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被告人陈豪、黄法海非法持有枪支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陈豪、阮家云、黄贤洋、陈运炬、陈新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5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豪、黄贤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2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豪、黄贤洋、陈运炬、陈新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4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重艺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2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邦佳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构成非法拘禁罪。陈豪、黄贤洋、张重艺、陈运炬、陈新区、陈邦佳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陈豪、梁耀繁、梁耀济在非法制造枪支的共同犯罪中,陈豪、梁耀繁、梁耀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3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梁耀繁、梁耀济所起的作用比陈豪相对较小。陈豪、梁耀繁在非法买卖枪支的共同犯罪中,陈豪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耀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陈豪多次组织纠集人员、提供作案枪支,是为首分子,陈运炬、陈新区、阮家云、黄贤洋是积极参加者。张重艺在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除了黄法海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未如实供认外,其他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豪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黄贤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梁耀繁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四、被告人陈新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陈运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六、被告人梁耀济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七、被告人黄法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八、被告人陈邦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九、被告人张重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十、被告人阮家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一、被告人谢小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二、责令被告人陈豪、黄贤洋赔偿人民币十六万六千六百元给黄某2。十三、责令被告人陈豪、黄贤洋、陈运炬、陈新区退赔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元给陈某1陈豪、陈运炬、陈邦佳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陈豪、陈运炬、陈邦佳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豪、原审被告人梁耀繁、梁耀济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梁耀繁介绍陈豪购买枪支,陈豪非法买卖枪支;陈豪非法制造弹药。陈豪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且非法制造枪支、弹药属于情节严重。梁耀繁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梁耀济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上诉人陈豪、陈邦佳、原审被告人黄法海、张重艺、谢小康违反国家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陈豪、黄法海非法持有枪支属于情节严重。上诉人陈豪、陈运炬、原审被告人阮家云、黄贤洋、陈新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均构成寻衅滋事罪。陈豪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陈豪、原审被告人黄贤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陈豪、陈运炬、原审被告人黄贤洋、陈新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张重艺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2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邦佳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构成非法拘禁罪。陈豪、黄贤洋、张重艺、陈运炬、陈新区、陈邦佳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陈豪、梁耀繁、梁耀济共同故意非法制造枪支,是共同犯罪。陈豪、梁耀繁、梁耀济在非法制造枪支的共同犯罪中,陈豪、梁耀繁、梁耀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梁耀繁、梁耀济所起的作用比陈豪相对较小。陈豪、梁耀繁共同故意非法买卖枪支,是共同犯罪。陈豪、梁耀繁在非法买卖枪支的共同犯罪中,陈豪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耀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陈豪、陈运炬、陈新区、阮家云、黄贤洋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陈豪多次组织纠集人员、提供作案枪支,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运炬、陈新区、阮家云、黄贤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陈豪、黄贤洋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是共同犯罪。在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陈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贤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陈豪、陈运炬、黄贤洋、陈新区共同故意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是共同犯罪。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陈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运炬、黄贤洋、陈新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张重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是共同犯罪,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张重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陈邦佳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非法拘禁犯罪,是共同犯罪。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陈邦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豪、黄贤洋、梁耀繁、陈新区、陈运炬、梁耀济、陈邦佳、张重艺、阮家云、谢小康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没有认定陈豪、黄贤洋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是共同犯罪,陈豪、陈运炬、黄贤洋、陈新在敲诈勒索犯罪中是共同犯罪,陈陈邦佳在非法拘禁犯罪中是共同犯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判漏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对陈豪处罚,本院予以纠正。对于陈豪、陈运炬、陈邦佳上诉所称,经查,原判根据陈豪、陈运炬、陈邦佳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对其科予刑罚,罪罚相当,并无过重。陈豪、陈运炬、陈邦佳上诉无理,予以驳回。由于原判认定陈豪、黄贤洋故意毁坏财物属数额较大,导致量刑畸轻,必须依法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得直接加重陈豪、黄贤洋的刑罚,在本院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及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华代理审判员 黄 河代理审判员 钟广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明美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