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四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安德与柳文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德,柳文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四初字第619号原告张安德。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文超。委托代理人张会玲,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孙武路160号。负责人燕淑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安德诉被告柳文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国,被告柳文超委托代理人张金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20时40分,被告柳文超驾驶鲁E***轿车沿顺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傅家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顺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傅家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的原告张安德驾驶的鲁E***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安德受伤,车辆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柳文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施救费、拆检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797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柳文超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20时40分,被告柳文超驾驶鲁E***轿车沿顺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傅家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顺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傅家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的原告张安德驾驶的鲁E***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安德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柳文超弃车逃逸。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柳文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安德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安德在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计支出医疗费7001.62元。原告张安德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学梅护理,二人居住于广饶县大王镇天桥小区15号楼2单元201室,属城镇范围。2015年12月15日,经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安德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日;需1人护理20日,无需后续治疗。2016年1月7日,经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张安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64169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8500元、施救费600元、拆检费1500元。原告张安德系山东华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207.97元。原告张安德之母曾秀芬出生于1951年6月4日,共生育二个子女,系广饶县广饶街道景大村村民,该村已拆迁改造,现居住于广饶县锦湖家园小区,属城镇范围。另查明,事故车辆鲁E***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柳文超,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柳文超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30万,入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柳文超向原告张安德垫付赔偿款4000元。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学影像学检查报告、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超声心动图报告单,华泰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明细单,护理人员张学梅(系原告妻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居住证明、水电收费单据、房费收据、广饶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缴费清单,广饶街道景大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曾秀芬身份证复印件、广饶县景大村改造工程征收补偿协议书,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单据,广饶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单据、拆检费单据,被告柳文超提供的广饶县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柳文超驾驶车辆与原告张安德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财产损坏,被告柳文超应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鲁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柳文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张安德主张的医疗费700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误工费18717.3元(207.97元×90天)、护理费1600元(80元×20天)、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658.4元(18323元×16年÷2人×10%)、财产损失64169元、施救费600元、拆检费15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分别酌情认定为1000元、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认定为7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安德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00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8717.3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73102.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64169元、鉴定费7500元、施救费600元、拆检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5880.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04111.3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余款71769元,由被告柳文超按70%的比例承担50238.3元(被告柳文超已向原告张安德支付赔偿款4000元)。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6元,减半收取1948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柳文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