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任民初字第4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XX领与济宁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领,济宁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4846号原告XX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洪波,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公共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公海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逯雨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营,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领与被告济宁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领及委托代理人李洪波、被告济宁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勇、被告人寿财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领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在济宁火车站乘车,在火车站广场公交车进站口,第一被告的职工王某驾驶车号为鲁H×××××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相撞,经济宁市交警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第201401945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协商,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20万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数额变更为236082.2元。被告济宁市公共汽车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发生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人寿财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求的项目没有分项,原告的赔偿数额应当先由人寿财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人寿财济宁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保单等真实性及有效证件后,如构成保险事故,且不存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对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实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求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济宁市公共汽车公司职工王某驾驶鲁H×××××大型普通客车在火车站广场进站区,与步行的原告XX领发生相撞,致使XX领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领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4332.5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足开放性损伤、右足内侧楔骨骨折、右骨第二跖骨骨折、右足第1、2中节趾骨骨折。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被告济宁市公共汽车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8361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有其妻杨某及另一人护理。杨某系中铁二十局集团电气化公司沈阳铁路枢纽东北环线增建第二线工程项目经理部工人,原告提交了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银行卡、工资交易明细。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杨某减少工资收入9152.1元及济宁护工市场每天60元计算;原告系中铁二十局集团电气化公司沈阳铁路枢纽东北环线增建第二线工程项目经理部职工,伤后原告不能正常工作,单位未发工资;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伤残程度分别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在事故前户籍地为农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主张128576.8元;原告因该事故主张误工费75112.8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9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卡、工资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被告人寿财济宁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经本院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评定后,仍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被告济宁市公共汽车公司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资表没有显示原告实际扣发工资;对原告出具的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没有公章和钢印,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鉴字;原告的户籍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计算;原告的诊断证明中对原告诊断的伤情无异议;原告的护理认为原告的伤情只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按40元计算;对原告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不该产生门诊费,且有一张属记账联;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过高,根据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不超过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原告亦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交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主张住宿费、残疾辅助费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按城镇主张伤残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交缴纳社会保险及水、电、煤气、暖气等费用相佐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伤残程度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赔偿800元。被告人寿财济宁支公司除同意被告济宁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外,认为原告的工资收入已达到纳税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提交当地税务部门的纳税证明;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劳动部门签章备案,原告没有提交用人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原告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与原告提交的工资卡和流水明细、工资收入相矛盾;误工期限按照公安部颁发的误工时间评定标准计算;原告没有居住证明,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另查明,肇事车辆鲁H×××××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济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故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王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王某系被告济宁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司机,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王某对原告XX领造成的损失应由济宁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侵权人按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原告检查费共计4332.5元,有医院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济宁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程度仍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天数、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住院共计30天,根据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行(2014)4号),山东省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3000元(100元∕天×30元)。护理人员杨某为中铁二十局集团电气化公司沈阳铁路枢纽东北环线增建第二线工程项目经理部职工,事发前,杨某2014年5月份至10月份工资为31773元(4179元+4179元+4179元+4179元+6699元+4179元+4179元),杨某的月工资为5295.5元,有劳动合同、工资卡、工资交易明细、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另一名护理人员按本市护工市场每天6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095.5元(5295.5元+60元∕天×30天)。原告系中铁二十局集团电气化公司沈阳铁路枢纽东北环线增建第二线工程项目经理部职工,有劳动合同、工资卡、工资交易明细及公司证明证实,予以认定。原告在该公司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7528元(11882元∕年×20年×22%)。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情,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天,即240天。原告XX领2014年5月份至10月份工资为32869元(4179元+4179元+4179元+4179元+6699元+5275元+4179元),原告的日工资为182.6元(32869元÷6个月÷30天∕月),原告的误工费为43824元(182.6元∕天×240天)。原告的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发票,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9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交强险限额下损失医疗费4332.5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43824元、护理费7095.5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6280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济宁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医疗费4332.5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共计7332.5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被告济宁市公共汽车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836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剩余2667.5元(10000元-7332.5元),由济宁市公共汽车公司另行向人寿财济宁支公司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领医疗费4332.5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43824元、护理费7095.5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6280元。二、被告济宁市公共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领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XX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XX领负担2000元,被告济宁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长臣人民陪审员  胡玉杰人民陪审员  阮 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