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保康民一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保康九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保康县神力车桥有限公司、襄阳神力车桥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康九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保康县神力车桥有限公司,襄阳神力车桥有限公司,刘清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民一初字第00155号原告保康九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担保公司)。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柴耀武,系九鼎担保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国,保康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2、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3、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保康县神力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神力车桥公司)。住所地:保康县城关河西路(实验二小旁)。法定代表人刘清正,系县神力车桥公司董事长。被告襄阳神力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神力车桥公司)。住所地:襄阳余家湖保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清正,系襄阳神力车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清正,保康县神力车桥有限公司董事长。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超,保康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3、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九鼎担保公司诉被告县神力车桥公司、襄阳神力车桥公司、刘清正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鼎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国,被告县神力车桥公司、襄阳神力车桥公司、刘清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鼎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县神力车桥公司因公司以发展生产、扩大规模为由,拟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檀溪支行贷款500万元,请求原告九鼎担保公司担保,原告九鼎担保公司经审查被告县神力车桥公司、襄阳神力车桥公司及刘清正提供的反担保物和反担保之后,认为风险较小,同意为被告县神力车桥公司、襄阳神力车桥公司及刘清正担保。2014年9月26日,原告九鼎担保公司与被告县神力车桥公司签订了《担保服务协议》。同日,与反担保人被告襄阳神力车桥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及《机器设备抵押反担保合同》,与刘清正签订《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后,原告九鼎担保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檀溪支行出具了担保函后,被告县神力车桥公司于2014年9月27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檀溪支行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被告县神力车桥公司未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12月31日,原告九鼎担保公司代替被告县神力车桥公司、襄阳神力车桥公司及刘清正全部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檀溪支行给原告九鼎担保公司出具了《代偿说明》,并出具《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回单》及《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为此,原告九鼎担保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担保的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原告九鼎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县神力车桥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檀溪支行借款500万元,到期日期2015年9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县神力车桥公司若有未按借款合同偿还本息及其他应付款等违约行为或涉及经济纠纷等情况的。可以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等;还用以证明原告九鼎担保公司为被告县神力车桥公司担保贷款,双方对权利和义务的约定以及被告违约后如何承担违约金和如何赔偿损失。2、原告九鼎担保公司和被告县神力车桥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九鼎担保公司为被告县神力车桥公司担保贷款,双方对权利和义务的约定以及被告违约后如何承担违约金和如何赔偿损失。3、原告九鼎担保公司和被告县神力车桥公司、襄阳神力车桥公司及刘清正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机器设备抵押反担保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县神力车桥公司、襄阳神力车桥公司及刘清正为原告九鼎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檀溪支行于2015年9月25日给原告九鼎担保公司送达一份“中国银行襄阳分行核心银行系统财务处理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县神力车桥公司不能按时还款,要求原告九鼎担保公司依照保证合同履行担保责任。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檀溪支行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的《代偿凭证》、《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凭证》及《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九鼎担保公司代替被告县神力车桥公司、襄阳神力车桥公司、刘清正已全部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九鼎担保公司为了向被告县神力车桥公司、襄阳神力车桥公司、刘清正追偿所开支的律师费用10万元。被告县神力车桥公司、襄阳神力车桥公司、刘清正共同辩称,被告原告九鼎担保公司所述情况属实。但我目前经济非常困难,请求核减我交在原告处的50万元保证金后缓期偿还。被告县神力车桥公司、襄阳神力车桥公司、刘清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县神力车桥公司、襄阳神力车桥公司、刘清正对原告九鼎担保公司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24日,被告县神力车桥公司因公司以发展生产、扩大规模为由,拟向中国银行檀溪支行贷款500万元,请求原告九鼎担保公司担保,原告九鼎担保公司经审查被告县神力车桥公司、襄阳神力车桥公司及刘清正提供的反担保物和反担保之后,认为风险较小,同意为被告县神力车桥公司、襄阳神力车桥公司及刘清正担保。2014年9月26日,原告九鼎担保公司与被告被告县神力车桥公司签订了《担保服务协议》。该《担保服务协议》第四条第3款约定:“甲方(即原告九鼎担保公司)自代偿之日起,向乙方(即被告县神力车桥公司)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代偿款、利息、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2014年9月26日,原告九鼎担保公司与反担保人被告襄阳神力车桥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机器设备抵押反担保合同》、与被告刘清正签订《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该《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反担保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反担保的范围:……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原告九鼎担保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檀溪支行出具了担保函,被告县神力车桥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檀溪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后,贷款500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按月付清。因被告县神力车桥公司逾期未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檀溪支行于2015年9月25日给原告九鼎担保公司送达一份“中国银行襄阳分行核心银行系统财务处理通知书”,要求原告九鼎担保公司在收到通知后立即履行担保还款义务。2015年9月25日,原告九鼎担保公司代替被告县神力车桥公司偿还了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552.61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檀溪支行给原告九鼎担保公司出具了《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回单》。原告九鼎担保公司为向被告县神力车桥公司、襄阳神力车桥公司、刘清正追偿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九鼎担保公司与被告县神力车桥公司、襄阳神力车桥公司、刘清正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服务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机器设备抵押反担保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在被告县神力车桥公司未按借款合同偿还本息及其他应付款等违约行为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檀溪支行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收回借款本息,原告九鼎担保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且由原告九鼎担保公司代替被告县神力车桥公司、襄阳神力车桥公司、刘清正已全部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九鼎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县神力车桥公司、襄阳神力车桥公司、刘清正追偿。鉴于本案原告九鼎担保公司和被告县神力车桥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有律师代理费,原告九鼎担保公司支出律师代理费后要求被告县神力车桥公司、襄阳神力车桥公司、刘清正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康县神力车桥有限公司、襄阳神力车桥有限公司、刘清正共同偿还原告九鼎担保公司的借款500万元,并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偿付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二、被告保康县神力车桥有限公司、襄阳神力车桥有限公司、刘清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偿付原告九鼎担保公司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50元,减半收取25825元,由被告保康县神力车桥有限公司、襄阳神力车桥有限公司、刘清正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16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忠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宦仁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