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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市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孟宪财、孟庆伟与张玉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财,孟庆伟,张玉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市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孟宪财,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原告孟庆伟,洮南市人,住洮南市。被告张玉芬,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原告孟宪财、孟庆伟诉被告张玉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洮南市二百北半节街路西的临街两间房屋卖给二原告,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伍万叁仟元(53000.00元),此款二原告已经全部支付,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付给原告。后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全部购房款为由诉至洮南市人民法院,洮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洮法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因涉及房屋过户问题原告又额外支付给被告一万三千元(13000.00元),被告拒绝出具相关手续办理房照过户更名,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被告将其名下吉房权字第290**号位于洮南市二百北半节街路西的临街两间房屋过户更名至二原告名下。被告辩称:原告是大骗子,我姑娘跟原告孟庆伟处对象,结婚以后过日子。我是残疾人,但是他们没有登记,就是骗我们房子。结婚以后原告威胁下买房子,原告孟庆伟不回家过日子,结婚没有登记。原告总整一车人,吓唬我,就把房子卖给他了,钱一点一点给的。房子价格合计人民币53000.00元。去年开春时候我收了30000.00元。条我都丢了过期给的房款,所以我不同意过户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及举证,法庭归纳本案诉讼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针对本案诉讼焦点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08年5月8日原告孟宪财、孟庆伟与被告张玉芬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洮南市二百北半节街路西的临街两间房屋卖给二原告,房屋总价款为53000.00元。以上事实,庭审确认,双方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付清购房款,并且已付款也逾期付款,属原告违约。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8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购买被告房屋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有这个事,但原告没有履行,原告超期付款。2、提交被告收款收据2008年11月5日、2009年2月19日、2009年4月8日各一枚,金额均为5000.00元。证明交款事实;2015年1月21日收款收据一枚,证明被告同意协助办理过户。被告质证意见:原告违约,房款没有给够,不能过户。3、提交本院(2015)洮法民初字第38号判决书及房产证,证明房款已付清。被告质证意见判决书我没有收到,房产证的事有,现在原告违约,我反悔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综合以上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已经写明欠房款15000.00元,并约定在2008年11月1日给付。逾期原告于2008年11月5日、2009年2月19日、2009年4月8日已将所欠房款15000.00元付清,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付给原告,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此事实,原告所提交的2009年4月8日收据上已明确写明“…已全部交齐,房本也交齐,双方永不反悔。”,况且被告已交易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张玉芬;证号吉房权字第290**号)交给交另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全部购房款为由提起的诉讼,本院(2015)洮法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据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所提交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购房款已全部付清。对被告提出原告违约的主张,原告所提交的2015年1月21日收款收据上已经写明“张玉芬无条件配合孟宪财办理房子过户手续至完成为止”,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还款时间的重新约定和认可。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明确。因此,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张玉芬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交易房屋(原所有权人为张玉芬;证号吉房权字第290**号)产权过籍到原告孟宪财、孟庆伟名下。案件受理费100.00元,折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徐俊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贺 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