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63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宋传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宋灯亮,宋传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63327号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汉威大厦9层东区。法定代表人乔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蕊,女,1992年3月23日出生,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黄持,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宋灯亮,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宋传建,男,1960年3月2日出生。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金融公司)与被告宋灯亮、宋传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灯亮、宋传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东风金融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8日,宋灯亮、宋传建从岳阳华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处购买一辆211900元的C52.3L尊贵型自动挡汽车。为支付购车款,宋灯亮、宋传建于当日向东风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相应的申请材料。同日,宋灯亮、宋传建与东风金融公司签署《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和《个人汽车消费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宋灯亮、宋传建为购买上述车辆向东风金融公司申请贷款1483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日为2012年6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每月10号。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宋灯亮自愿将其所购车辆作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东风金融公司依约全额支付了贷款,宋灯亮、宋传建购买车辆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车牌号为×××。但自2015年4月10日起,二人停止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催款未果,东风金融公司诉至我院,要求宋灯亮、宋传建偿还截至2015年10月27日的借款本金9821.97元、罚息155.05元、罚息482.72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30%的标准计算),支付贷款管理费36元、收款手续费200元,支付违约金1575.64元;要求确认东风金融公司对×××号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宋灯亮、宋传建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东风金融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贷款人身份证与结婚证的复印件;2、《贷款合同》、《抵押合同》;3、机动车登记证;4、经销商放款通知函;5、还款计划表;6、还款情况说明;7、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及快递单。被告宋灯亮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宋传建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东风金融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衔接、印证,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5月4日,东风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宋灯亮、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宋传建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特别条款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以从华翔公司购买C52.3L尊贵型自动挡汽车一辆;贷款金额14833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还款计划表为准,还款计划表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利息由借款人实际利率、经销商代为支付的利息补贴、借款人应付的手续费及贷款管理费三部分组成,其中实际利率为0,合同期内固定不变;还款日为每月10日;借款人每月应还款金额为5032.99元;借款人保证按贷款人的要求在指定银行开立储蓄存款账户,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档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并授权该银行依据合同约定从还款账户自动扣收档期贷款本息及随时扣收逾期贷款罚息,以及借款人应付的其他款项;如上述账户发生任何异常状态(包括但不限于挂失、止付、冻结、清户、超出有效期等),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对因此造成无法按期扣收的当期贷款本息按照逾期贷款处理;贷款人按照期前逾期本金、罚息和复利、当期利息、其他费用、本金的顺序扣划借款人还入款项;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金,若借款人未如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规定对逾期贷款本金计收罚息,逾期罚息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所列贷款利率上浮30%;借款人同意每月向贷款人支付18元贷款管理费,借款人应于每月10日将该费用支付给贷款人;合同的特别条款和一般条款具有同等效力,二者与合同附件(包括借款人提供的个人消费购车贷款申请表、分期还款计划表及贷款人认为应当成为合同附件的文件)共同构成合同各方就本合同标的达成的全部协议和共识。该《贷款合同》的一般条款约定:若借款人在每期约定时间贷款人无法通过约定途径或者其他方式收到足额还款时,贷款人有权收取收款手续费,每次逾期100元;借款人应承担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牌照费、车辆抵押登记费、车辆使用费、保险、评估、拍卖、诉讼、仲裁、律师费、贷款变更手续费、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本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贷款人有权选择垫付前述款项,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的垫付费用及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约定的所有费用上浮30%的垫付利息;借款人出现因任何原因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担保或借款人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贷款人贷款本息的行为时,将被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即1、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和/或在借款人的还款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且借款人对贷款人及指定银行的扣划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和处分抵押物责任,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借款人应对贷款人采取的贷款车辆处置措施予以配合;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贷款人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收取罚息和垫付利息;3、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N*[I*(1+30%)],其中N为未还款金额,I为特别条款约定的同期信贷产品利率等。同日,宋灯亮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东风金融公司签署了《抵押合同》。约定:宋灯亮以贷款所购车辆对《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抵押合同履行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全部结清之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宋灯亮不得出售、馈赠及遗弃上述抵押物;宋灯亮转移、出租、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或转移合同项下抵押物的,应事先取得东风金融公司的书面同意,否则,东风金融公司可以停止发放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或视情况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抵押车辆车架号为×××;车辆价值211900元;实际抵押值为148330元;抵押期限为36个月;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根据合同发出的通知均须以书面发出,以邮资预付的信件寄往合同列出的地址(或在合同一方事先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了其他地址的情况下,寄往该方事先书面通知的其他地址),或寄往其注册地址,寄出后第二个工作日视为已经送达,证明该项通信已经适当列明地址并已寄出的证据,即视为送达的充分证据等。后,东风金融公司如约发放了148330元贷款,并出具了《还款计划表》。宋灯亮购买了车辆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车牌号为×××。2012年5月7日,宋灯亮为上述车辆办理了以东风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015年4月之后,宋灯亮、宋传建未再还款。2015年10月27日,东风金融公司向宋灯亮、宋传建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说明截至该日二人尚欠借款本金9821.97元、逾期罚息155.05元,此外应付贷款管理费36元、收款手续费200元、违约金1575.64元、罚息482.72元,要求收函后2日内一次性还清,否则将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等。以上事实,除东风金融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外,另有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宋灯亮、宋传建与东风金融公司所签《贷款合同》、宋灯亮与东风金融公司所签《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东风金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宋灯亮、宋传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直至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二人行为已构成违约。现东风金融公司要求二人偿付截至2015年10月27日尚欠的借款本金与罚息,并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规定支付上述本金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合同》对贷款管理费和收款手续费作出了明确约定,现宋灯亮、宋传建出现违约,东风金融公司要求二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管理费和收款手续费,符合双方约定,应当予以支持。《贷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等违约行为,需支付违约金,现东风金融公司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约定,宋灯亮以其所购车辆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宋灯亮使用贷款购车后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东风金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宋灯亮以该抵押车辆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宋灯亮、宋传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灯亮、宋传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九千八百二十一元九角七分及截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的利息一百五十五元零五分、罚息四百八十二元七角二分,并支付前述本金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九千八百二十一元九角七分为基数,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载明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宋灯亮、宋传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管理费三十六元、收款手续费二百元;三、被告宋灯亮、宋传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违约金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六角四分;四、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被告宋灯亮、宋传建应付款项对被告宋灯亮名下号牌为×××的轿车拍卖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三元,由被告宋灯亮、宋传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增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琦-2--7--2--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