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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翠兰与闫克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兰,闫克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2414号原告杨翠兰,女,汉族,1969年11月7日出生,农民。被告闫克祥,男,汉族,1967年8月25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光涛,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翠兰与被告闫克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在本院城郊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翠兰、被告闫克祥及委托代理人徐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杨翠兰和被告闫克祥原系夫妻关系,闫曼曼系其女儿。1998年,原告杨翠兰与被告闫克祥及闫曼曼作为一家庭承包户共同承包经营4.35亩土地。2011年3月11日,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虞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告杨翠兰与被告闫克祥离婚,但未对共同承包的4.3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分割。原告杨翠兰与被告闫克祥离婚至今,因而产生诸多矛盾与纠纷。综上,原告依据上述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离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对原、被告共同承包的4.3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分割,由原告享有其中的三分之二土地承包经营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闫曼曼对起诉一事并不知情,请求驳回闫曼曼的诉请(庭审后,本院已作出裁定书,原告闫曼曼对被告闫克祥的起诉按撤诉处理)。2、原告杨翠兰只享有1.4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同意按照划分土地时的地块给原告,但原告应返还被告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5年2.9亩土地的国家各种补贴款及1.45亩的土地收益。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没离婚之前家庭成员情况。2、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一册,证明原告未离婚前家庭有3个人分地,计税面积4.35亩。3、离婚判决书一份,证明和被告闫克祥已经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户口本本身无异议,但现在原告杨翠兰的户口已迁至大侯乡黑刘庄杨庄,原告闫曼曼的户口已迁至大侯乡吕楼村。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该证据证实原告杨翠兰与被告闫克祥离婚时长女闫曼曼已满18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享有自己承包并处分土地的权利。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11月29号虞城县大侯乡李楼村委会证据一份,证明土地调整时,原、被告分三个人的土地,人均1.45亩,土地分为3块,一等地人均一亩,二等地人均0.25亩,三等地人均0.2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明是为了把我们的承包地分成碎片,让我没法种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虞城县大侯乡李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形式合法,且证明中的“总面积4.35亩”与原告陈述相吻合,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在虞城县大侯乡李楼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4.35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翠兰和被告闫克祥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闫曼曼系其女儿。1998年,原告杨翠兰与被告闫克祥及其女儿闫曼曼作为一家庭承包户共同承包经营4.35亩土地,目前状况是,该承包地经调整分为2块地,均位于虞城县大侯乡李楼村西南角,路北一块地约3亩(东邻闫金鸽、西邻王胜明、南邻路、北邻路)、路南一块地约2亩(东邻闫金燕,西邻闫公德,南邻沟,北邻路)。2011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0)虞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告杨翠兰与被告闫克祥离婚,但未对共同承包的4.35亩承包土地进行分割。另查明,庭审时,原告杨翠兰、被告闫克祥之女闫曼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已另行作出裁定书,闫曼曼对被告闫克祥的起诉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杨翠兰、被告闫克祥及女儿闫曼曼三人在虞城县大侯乡李楼村共同承包土地4.35亩(每人1.45亩)、原告杨翠兰对其中的1.45亩拥有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杨翠兰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拥有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闫克祥应返还原告承包地1.45亩。庭审时,由于闫曼曼未到庭,本院已作出裁定书,闫曼曼对被告闫克祥的起诉按撤诉处理,故对涉及闫曼曼承包的土地本案不再审理。为便于分割、有利于耕种,被告闫克祥从位于虞城县大侯乡李楼村西南角路北约3亩土地(东邻闫金鸽、西邻王胜明、南邻路、北邻路)中返还原告杨翠兰承包地1.45亩。被告在答辩中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5年2.9亩土地的国家各种补贴款及1.45亩土地收益的请求,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克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位于虞城县大侯乡李楼村西南角路北约3亩土地(东邻闫金鸽、西邻王胜明、南邻路、北邻路)中返还原告杨翠兰承包地1.45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闫克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建审 判 员  张清泉人民陪审员  朱新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母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