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银)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于都县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刘检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都县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检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银)初字第1270号原告于都县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滨江大道天润水云豪苑。委托代理人曾兴萍,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检检,男,1986年7月2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于都县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检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兴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检检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公告期满后,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一辆福瑞迪小车(车号赣B×××××),价格为98800元。2011年5月6日,被告以该车作为抵押物在中国农业银行于都支行贷款65000元按月偿还,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未及时偿还购车贷款本息,2011年11月25日、28日,中国农业银行于都支行依保证合同约定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共扣划了70068.56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33868.56元及息。被告刘检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刘检检购车时尚欠原告购车款16100元未付,被告即由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于2011年3月18日还清。2011年3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首付款11100元。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还款47300元,尚欠原告垫付款33768.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汽车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赣赣B×××××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于都支行记账凭证、业务回单和证明、2011年2月1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在被告刘检检逾期还款付息后依合同约定即负有对被告刘检检的欠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故原告代被告刘检检清偿70068.56元债务的行为于法有据并因此享有对被告刘检检的债权,原告此后虽归还了部分款项,但未完全履行,原告据此诉求向被告刘检检追偿剩余33768.5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检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于都县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3768.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7元,由被告刘检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锋人民陪审员 钟荣材人民陪审员 任小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钟 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