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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执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高峰诉黄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峰,黄永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1196号申请执行人高峰,男,汉族,1973年8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黄永飞,男,汉族,1978年1月21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吴利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65300元及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682元、执行费880元也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黄永飞尚欠申请执行人高峰借款本金653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黄永飞保证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高峰支付66982元(包括案件受理费168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88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以上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上述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王晓波审判员  马跃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谭显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