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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郊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秀荣与冯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荣,冯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郊民初字第697号原告周秀荣,女,197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双辽市。被告冯长春,男,1965年5月2日生,汉族,住双辽市原告周秀荣诉被告冯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长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冯长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25万元,当时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始终推脱还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被告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相关书证。本案诉讼焦点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现根据庭审情况及当事人所举证据,针对诉讼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间借款事实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出示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冯长春于2014年7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250000.00元,每月利息5000.00元。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被告借款250000.00元,到现在一分钱没还,并表示放弃向被告索要利息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据此,本案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欠条为凭,故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欠条为凭,故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长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周秀荣人民币2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王 玲审 判 员 :安继双人民陪审员 :单凯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金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