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程豪与赵际瑞、赵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际瑞,赵伟,赵康,程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际瑞(又名赵留中)。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豪。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赵际瑞、赵伟、赵康因与被上诉人程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2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赵际瑞、赵伟、赵康、被上诉人程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程豪经营沙石、水泥生意,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三被告修建乡间公路期间,原告程豪给三被告供应沙石水泥。原告每给被告供应一批沙石水泥,被告赵际瑞都给原告出具收据,载明重量、单价及款数。共计收据73张,总价款517700元。三被告每还给原告一笔款,原告都给三被告出具的有收条,三被告现金还款185000元,另三被告转账还款268800元,原告没给被告出具收条。庭审中,原告举出了被告出具的73张收据,被告称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其已经放丢,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赵际瑞、赵伟称三人是合伙关系,被告赵康称与被告赵际瑞、赵伟不是合伙关系,只是来帮忙,被告赵际瑞、赵伟未提供三人是合伙关系的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际瑞、赵伟称三人系合伙关系,赵康予以否认,被告赵际瑞、赵伟未举出证据证明三人系合伙关系,原告也未举出证据证明,所以认定赵际瑞、赵伟系合伙关系。原告给被告供应沙石水泥款,被告认可,被告赵际瑞给原告出具的收据,显示了被告收到的沙石水泥款的总数,原告收到被告款,给被告出具的有收条,被告也认可,称已经还清欠款,算账时有64000元的收条丢失,但未举出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认可,所以被告赵继瑞、赵伟应偿还原告沙石、水泥款6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际瑞、赵伟偿还原告程豪沙石水泥款64000元。二、驳回原告程豪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赵际瑞、赵伟负担。赵际瑞、赵伟、赵康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开庭时,对本案诉争的64000元,被上诉人程豪承认收到44000元,下余20000元被上诉人程豪陈述有点记不清楚了。实际情况是2014年11月8日10000元;2014年11月9日20000元、2014年11月14日34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程豪辩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赵际瑞、赵伟、赵康欠被上诉人64000元事实清楚,上诉人赵际瑞、赵伟、赵康认为已经全部清偿债务没有证据支持。2、上诉人赵际瑞、赵伟、赵康主张的有被上诉人签字的2014年11月8日10000元;2014年11月9日20000元、2014年11月14日34000元三张条据均为伪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上诉人赵际瑞、赵伟、赵康与被上诉人程豪买卖合同标的额为5177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程豪自认上诉人赵际瑞、赵伟已经归还453800元,对该部分应免除上诉人赵际瑞、赵伟的举证责任。上诉人赵际瑞、赵伟、赵康陈述货款已经全部清偿完毕,应对争议的64000元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赵际瑞、赵伟、赵康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欠货款已经全部清偿完毕的事实,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不属于被上诉人自认的归还现金(非转账)185000元范围之内,对上诉人赵际瑞、赵伟、赵康认为货款已经全部清偿完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赵际瑞、赵伟、赵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国华审  判  员  武国旗审  判  员  张海涛二O一六年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谢雨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