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晓辉与哈尔滨市华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辉,哈尔滨市华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411号原告刘晓辉,女,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张博,黑龙江鸿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华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代码72367843-X,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北新街73号。法定代表人路庆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春龙,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洪宇,十二分公司经理。原告刘晓辉与被告哈尔滨市华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辉及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哈尔滨市华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洪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哈尔滨市道里区正阳花园小区19栋4单元701室房屋所有人,被告系原告房屋的供热单位。2013年9月,被告对原告房屋在内的正阳花园小区进行分户供暖改造,由于分户改造施工不当,造成原告所在单元8楼暖气阀门爆裂,导致原告及楼下住户的地板、墙体、家具等均被供暖热水不同程度浸泡,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及601室两户室内均已无法居住,且原告室内处于无供电状态。虽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但原告仍按时交纳2014年及2015年供暖费给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暖气爆裂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暂定15785元,其中有5700元是原告以缴纳供热费,要求被告部分退还。被告辩称:原告的房屋供热管线进行分户改造,原因是原来的供暖单位弃管了,哈尔滨市政府强行要求被告介入,才涉及到后来的分户工程改造,产生的费用都是由市政府拨付的,被告只是受指派所作的分户工程。分户改造的过程中,施工队在对原告室内进行施工的时候,因为原告室内早已完成装修,如果重新走管线的话,会对其房屋的装修是造成不可修复的损失,原告不同意重新走管线。经原告的要求,施工队在八楼部分仅接了一个三通管,对于其他部分的管线没有进行更换,原告所称的漏水部位就是其原有的供热管线中的供热阀体断裂造成的漏水,根据黑龙江省供热条例的相关规定,居民应对其室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维修或者维护,室内的供热管线所有权归居民所有。由此产生的损失,也应该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是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在此过程中无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热费,因原告并没有向被告申请停热费,漏水原因是由自身造成的,退还热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哈房权证里字第05010244**号。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主体适格。证据二供热费交费收据。证明原告作为热户,履行供热费的交费义务。证据三、供热退还协议。证明原告响应政府号召进行供热改造,被告退还原告实缴供热费5%(304.14)。证据四、录像资料及照片。证明原告家因分户改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暖气爆裂的具体位置,由被告施工。原告家由于暖气爆裂造成的损失后果。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据。证明原告遭受的物品损害的依据,共计为10085.15元,支付2000元鉴定费。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相关的工作管理条例,被告不负责维修,在2013年的供暖期之内,原告自行改动,在原有的暖气进行维修,在隐蔽工程内是由产权所有人维修;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在鉴定人的司法鉴定许可证的证号和网站上查找的证号不一致;关于鉴定的修复费用的数额也有异议,鉴定的事项时对毁损修复费用的一个鉴定,电线电路维修,修复费用是500元,被告认为这种结论得出没有任何依据,电线上面都是防水的,也没有更换的必要,这个费用是怎么计算出来的明细里看不出来,只是估价,鉴定部机构所做的这种鉴定意见没有科学依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二次网新建及更新改造工程外委施工协议书。证明被告委托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六工程处有限公司做二次工程管网的更新及改造工程。证据二、正阳花园小区室内管网分户改造派工单。证明2013年11月10日二十二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对原告室内分户改造工作。原告对该公司的改造工作亲自予以确认。证据三、室内渗漏管件图片。证明原告室内漏水的部位,是其有的供热管线,并不是二十二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更换过的;原告单元内201和301、302同样位置的管线更换的对比图片。证明原告室内漏水部位的管件是其自有的。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当时施工的具体情况,施工后完成了试水打压,无任何渗漏情况以及在管网更新中,因原告不同意更换新的管件,施工队伍直接使用原来的预留头。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为原告家分户改造工程的施工主体,理应是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同时能够进一步证明施工材料是被告负担材料费;对证据二得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份派工单只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具体施工住户所履行的内部派工手续,派单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完工时间没有载明;对证据三无异议,本次改造工程的材料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没有理由不同意更换相关部件,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自愿对相关的后果负责;对证据四有异议,证人系施工单位工作人员,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所在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证人主体不适格,证人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坚持使用自有预留头。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真实,能够证明所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真实,但仅从此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负有完全责任。本院对被告出示证据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真实,但不能完全证明其所诉事实,本院部分采信;由于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证据四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对提供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哈尔滨市道里区正阳花园小区19栋4单元701室房屋所有人,被告系原告房屋的供热单位。2013年9月,被告对原告房屋在内的正阳花园小区进行分户供暖改造,由于分户改造施工不当,造成原告所在单元8楼暖气阀门爆裂,导致原告及楼下住户的地板、墙体、家具等均被供暖热水不同程度浸泡,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及601室两户室内均已无法居住,且原告室内处于无供电状态。虽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但原告仍按时交纳2014年及2015年供暖费给被告。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XX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失情况进行确认,意见书结论为:涉案的哈尔滨市道里区正阳花园小为10085.15元。本院认为,在被告为原告供暖时,原告室内暖气管线破裂,造成原告物品被水淹的经济损失。管线破裂的原因复杂,无法准确确定,但事故在被告为原告实施管线改造后发生,故推定为施工存在瑕疵,造成施工瑕疵的责任人应对本案纠纷负责。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确保供暖安全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也应考虑在对用户室内装修进行破拆后如何恢复的问题,以及对施工队的工作监督、验收等;施工队在未对原告管线全部更换情况下结束施工,被告未对原告尽到提示义务,对施工队疏于管理,对破拆装修没有维修方案,使原告怠于更换室内管线,而未对管线全部更换,而发生管线破裂。综合上述因素,被告作为供暖专业机构,未能尽职尽责,对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承担80%的责任;原告在施工中未起到积极作用,怠于更换室内管线,对本案纠纷应负次要责任,承担20%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水淹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大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供暖费用的,因原、被告另外存在供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华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晓辉损失8068元;二、驳回原告刘晓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元2195元(案件受理费19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华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由原告刘晓辉负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檀东平代理审判员 杨福祥人民陪审员 杨婷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海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