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7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卢明与尤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明,尤井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7630号原告:卢明,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代理人:王祥平,淮安市淮安区泾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井红,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卢明与被告尤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明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短期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截止2016年3月2日,被告合计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尚欠130000元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尤井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日,被告以做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卢明先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尤井红,201311.2。注:之2016年3月2日止还欠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卢明,2016.3.2日,确认:尤井红,20136.3.2”。双方未就该借款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6年3月2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截止2016年3月2日已合计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找��告索要剩余借款未果。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卢明与被告尤井红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6年3月2日,原、被告经过计算,被告尤井红尚欠原告卢明借款130000元,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理应在原告索要后及时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井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明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合计1450元,由被告尤井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又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