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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杨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杨某某,女,苗族,1982年5月生,贵州省黄平县人。被告:杨某甲,男,苗族,1978年8月生,贵州省黄平县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认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03年按农村习俗办酒后同居生活在一起。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好吃懒做,经常辱骂或殴打我,2007年5月因感情不好分居至今,期间,互不联系、互不往来。现在夫妻双方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女杨某乙、二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不需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认识自由恋爱后双方同居生活在一起。于1998年11月26日生育长女杨某乙,2003年1月25日生育二子杨某丙。2003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07年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的感情问题,黄平县谷陇镇凤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下落不明,从来没有联系他人,双方因感情不合从2007年分居至今,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抚养权应判归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长女杨某乙、二子杨某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还应预交案件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 钊人民陪审员  雷放海人民陪审员  杨瑞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绍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