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肖延刚与李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延刚,李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肖延刚。被告李英国。原告肖延刚与被告李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延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二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56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0月15日前还清;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元,以上共计借款本金5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二支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肖延刚与被告李英国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英国向原告肖延刚借款5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针对借款50000元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可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延刚借款本金5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50000元,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利率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吉审 判 员 袁华新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