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5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孙德青与宋世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青,宋世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5706号原告孙德青,女,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朱文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世杰,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身份410901198911200854。委托代理人彭皖江,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德青诉被告宋世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文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彭皖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原告让其同事陈迪进行汇款。在此期间,陈迪在中航证卷胡大勇处得到被告宋世杰账户,于是陈迪错把50000元汇入宋世杰62×××36的账号,原告与被告素无联系,原告几经周折找到宋世杰本人,但宋世杰拒不还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通过胡大勇和李付献与宋世杰存在期货配资服务关系,50000元是原告给与被告进行期货交易的资金。被告通过胡大勇得到这笔资金,并与2015年5月7日进行配资,并向胡大勇提供了期货账号,后由于期货下跌,于5月15号被强行平仓,原告下余资金为1万余元,被告退回李付献账户,由李付献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原告孙德青委托其员工陈迪对外汇款。当日9时49分,陈迪持原告银行卡(卡号62×××80)通过建设银行南阳建设西路支行ATM设备向被告宋世杰账户(卡号62×××36)转账5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一组证据:1、孙德青银行卡2015年5月6日交易记录,交易记录显示孙德青通过银行ATM机向被告宋世杰账户转款50000元,前一笔交易为陈迪给原告转账存入3000元;当天9时49分前,原告通过该ATM机对银行卡进行存取款、转账操作多达7笔。2、陈迪证言1份,陈迪证言主要内容为:5月6日当天,同事孙德青委托给客户汇款50000元,经办银行楼上为中航证券,该证券公司胡大勇电话告知有好股票推荐,我可能是在胡大勇桌子上拿了一个带账户的纸,结果就把款汇错了。经查,陈迪为原告员工,1981年出生,中专文化水平,常为原告办理汇款业务;陈迪与胡大勇相识,二人具有股票推荐关系。针对陈迪证言,原告庭审中一说其当时安排陈迪给原告的客户汇材料买卖款,后又称其当时明确告知陈迪向其弟孙铁成账户汇借款50000元,陈迪汇款后,未将转账凭证交付于原告;汇款过后几天,孙铁成询问汇款事宜,半月后,原告与陈迪经共同查询,始发现转账错误。为证明辩解意见,被告提交如下一组证据:1、宋世杰与期货配资客户银行资金转账流水、胡大勇与被告业务员聊天记录,期货账户流水各1份,证明被告做期货配资业务,并与胡大勇、李付献有长期的合作关系,为二人推荐的客户进行期货配资。其中被告62×××10银行账户显示,被告在2014、2015年期间与他人有频繁的资金往来,包括汇入款、汇出款,部分汇出款附言显示用途为期货结算、向客户返佣金,部分汇入款附言显示:资金客户来源于胡大勇介绍,用途为期货配资。2、宋世杰62×××10银行账户2015年5月6日、5月7日转账记录,显示5月6日宋世杰向李付献账户转款50000元,李付献于5月7日又向宋世杰账户转款50000元,附言内容为:胡大勇转。用以证明原告该份资金进入期货经营情况:2015年5月6日当天,未进行期货操作,宋世杰将50000元资金根据胡大勇指示退还于李付献账户;次日,胡大勇指示李付献将50000元再次汇给被告,被告当天进行了配资进行期货操作。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50000元,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宋世杰收取该50000元是否为不当得利,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评述如下。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于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四个构成要件事实,即被告取得利益、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及因果关系均负有举证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获取利益致财产数额增加、已方因给付利益致财产数额减少,损益增减之间具有同一性即因果关系成立,但对于欠缺给付原因这一要件事实,原告主张与被告的抗辩形成对抗,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应证明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经查,建设银行ATM机自主转账时,操作人输入收款人账号后,即出现收款人户名,在户名输入转账金额后,出现转账信息(包括户名、账号、金额)确认,出现“重要提示”界面后再行二次确认,以上操作完成后,转账始成功。按照原告解释,其指示陈迪汇款时,明确告知了收款人户名及账号,陈迪辩解自己因错拿写有被告账户纸条致汇款错误,根据庭审查明,汇款人陈迪系成年人,具有中专文化水平,经常办理汇款业务,汇款业务可谓熟练,在能够辨识自己行为和转账操作信息安全验证程序完备的情况下,原告关于陈迪汇错款的解释于常理不符,并且,原告称陈迪汇款后未交付其转账凭证的解释也存在情理上的不合理。陈迪系原告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其他的证据进行补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对该证言的效力不予确认。同时,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期货配资业务,并与他人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这种情况下,被告与不相识人存在资金往来的可能性,因此,被告宋世杰辩解涉案款项系原告进行期货配资的意见存在一定的事实基础。综合以上分析,原告的举证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其关于不当得利的主张举证责任并未完成,本案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不当得利的主张尚不足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德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孙德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春江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侯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