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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康冬玲与曹青云、罗桂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青云,康冬玲,罗桂申,罗鹏,罗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青云,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远代,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冬玲,农民。委托代理人祝会仁,农民。原审被告罗桂申,农民,系上诉人之夫。原审被告罗鹏,农民,系罗桂申之子。原审被告罗振,农民,系罗桂申之子。上诉人曹青云因健康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康冬玲以其丈夫与被告罗桂申因装煤交税问题被公司处罚等事情为由去被告家要求被告罗桂申赔偿原告之夫的损失。当晚10点左右,原告与被告曹青云发生争吵,后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与被告曹青云均受伤。受伤后,原告先后在温塘镇卫生院、新化县人民医院、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7天,共计花费医药费29055.7元。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前臂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2月12日,新化县公安局委托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2月14日,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书:康冬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9055.7元;2、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根据2013-2014年农业标准及原告的住院时间计算,为2244元(21836元/年÷360天×37天);3、护理费3370元(80元/天×3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200元;7、住宿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合计3668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康冬玲与被告曹青云在发生肢体冲突中受伤,被告曹青云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原告康冬玲选择农历大年29晚去被告家主张债务,在方法上欠妥,其在起因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其损失,以由被告曹青云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罗桂申、罗鹏、罗振侵害其身体权,故对其要求被告罗桂申、罗鹏、罗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财产损坏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康冬玲的经济损失36680元,由被告曹青云赔偿25676元;二、驳回原告康冬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款项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康冬玲负担105元,被告曹青云负担245元。上诉人曹青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债务往来,被���诉人在年三十到上诉人家吵闹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并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而在纠纷中双方均有轻微受伤,被上诉人是肇事方,且在治疗过程中扩大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同时,被上诉人伤情不重,其所花医疗费不合理,上诉人提出医疗费审查原审未予准许不妥,被上诉人虽住院37天,但不需护理,不应计算护理费损失,同时其误工费损失亦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康冬玲答辩称,被上诉人就债务向上诉人多次主张权利未果,故在符合当地传统习俗的情况下于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白天到上诉人家主张债务,行为并无不当之处,且原审对被上诉人损失的认定亦合乎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曹青云提交了1份医���费用鉴定申请书。经二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康冬玲以双方存在债务为由到上诉人曹青云家“上门”,以致双方发生纠纷,在起因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曹青云未能正确处理双方的矛盾,并在纠纷中致伤被上诉人,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各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受伤后先后在温塘镇卫生院、新化县人民医院、娄底中心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前臂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确需花费医疗费用,原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发票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损失亦无不当。上诉人曹青云在一审虽提出要求进行医疗费审查,但其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向其进行释明要求其��2015年6月15日前提交书面报告后未予提交,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故对其在二审提出对医疗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同时,原审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损失及按2013-2014年农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曹青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兴审 判 员  肖卫江审 判 员  曾爱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亭攸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