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齐红胜与国网内蒙古东部乌兰浩特市供电有限公司、国网内蒙古东部乌兰浩特市供电有限公司义勒力特电管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红胜,国网内蒙古东部乌兰浩特市供电有限公司,国网内蒙古东部乌兰浩特市供电有限公司义勒力特电管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338号原告齐红胜,男,1984年1月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董红林,兴安盟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晗,兴安盟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乌兰浩特市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金再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宇,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乌兰浩特市供电有限公司义勒力特电管站原告齐红胜诉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乌兰浩特市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供电公司)、国网内蒙古东部乌兰浩特市供电有限公司义勒力特电管站(以下简称义勒力特电管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红胜及委托代理人董红林、吴晗,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勒力特电管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红胜起诉称,2015年7月22日,原告妻子佟永福在自家院内开车厢门时触电死亡,原告妻子死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被告拒绝赔偿。被告对电力运行负有监管责任,因其疏于管理造成原告妻子死亡,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658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995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丧葬费272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59832.00元(9972.00元×12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供电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在诉状中所说事实与实际不符。佟永福是在自己家院内往车上抬铁架子时,铁架子抬到车上之后往前移动过程中,铁架子的右前角刮蹭到自家院子中自己私接的电线中,铁架子前角造成电线绝缘皮损坏,导致铁架子连电,连电后造成佟永福死亡。电线是自己在自家电表后自行接的电线,不在电力部门管理和维护范围之内。死亡是自己过错造成的,线是自家私接,存在安全隐患。往车上抬铁架子时车就在电线下面,没注意到安全,导致铁架子与电线接触,绝缘皮破损造成导电,都是自身过错造成,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被告义勒力特电管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齐红胜与佟永福系夫妻关系。二人居住在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胜利嘎查。该辖区电力管理收费等工作由义勒力特电管站负责。2013年10月,齐红胜在自家院内建设一座新房,便从院内旧房子处电表中又接了一根60米左右电线到新房子。该线路靠院内东侧边上。最高处距地面4米左右。原告并向义勒力特电管站足额交纳电费。2015年7月22日上午9时许,原告齐红胜与佟永福及邻居白某某一起在自家院内往车上装铁架子,在往车厢里推铁架子时,铁架子与上方原告齐红胜所接电线相摩擦,绝缘皮破损造成导电,导致佟永福被电死。原告齐红胜主张接电线时是经过义勒力特电管站同意的,被告对电力运行负有监管责任,因其疏于管理造成原告妻子死亡。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赔偿款计336580.00元。另查明,原告有一子齐永强2009年3月11日生。又查明,义勒力特电管站系市供电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再查明,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9976.00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9972.00元/年,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53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户口本、被告提供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对赵国良、齐红胜的询问笔录、打印照片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佟永福在自家院内劳动中因其丈夫私接电线漏电导致触电身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分界点以电量表为准,计量表外的线路产权属于供电归属,经计量后进入户内的线路,产权属用户。本案中所私接电线部分线路产权属于用户即原告家。原告对自己所有的物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并应承担该物产生的风险。在本案中齐红胜私自违规安装照明电路,其妻佟永福作为成年人在劳动中不注意安全导致触电身死,过错较重,自身应承担80%责任。供电公司作为专业供电企业,对用户用电安全负有管理监督的义务,其对齐红胜在自家院内私自安装电线已达2年之久,未尽监督管理职责,甚至还默认其长期使用,且享受该线路的营运利益,对此造成的人身损害,供电公司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20%赔偿责任。义勒力特电管站系市供电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由供电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诉请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199520.00元(9976.00元×20年)、诉请的丧葬费27228.00元(4538.00元×6个月)、诉请被扶养人(原告儿子齐永强)生活费59832.00元(9972.00元×12年÷2),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精神,自2010年7月1日起发生的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为199520.00+59832.00元即259352.00元。上述损失共计3365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乌兰浩特市供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红胜各项损失计336580.00元的20%即67316.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4.00元,由原告齐红胜负担2433.00元,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乌兰浩特市供电有限公司负担7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梦菲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