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内蒙古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刘达伟、严胜利、刘爱霞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达伟,严胜利,刘爱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289号原告内蒙古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为新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银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委托代理人余静,女。被告刘达伟,男。被告严胜利,男。(未到庭)被告刘爱霞,女。(未到庭)原告新天地公司诉被告刘达伟、严胜利、刘爱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苑洲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国、余静、被告刘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胜利、刘爱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简称为建行乌海分行)存在商品房销售信贷合作关系,约定购买原告开发的新天地小区房屋的购房人在建设银行贷款,原告均提供保证担保。三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套、于2012年11月13日与建行乌海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由原告担保。到2015年11月15日三被告不再偿还贷款,建行乌海分行扣划原告保证金帐户上310327.01元。原告向三被告催要由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三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向原告偿还由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310327.01元及以本金310327.01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倍即24%计算利息5379元,本息共计315706.01元,并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以本金310327.01元为基数的从2015年12月16日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即24%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全体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达伟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属实。原告陈述本金310327.01元及利息5379元属实,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过多。被告严胜利、刘爱霞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原告新天地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购买新天地小区住房而向建行乌海分行贷款的住户,新天地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限额为988400000元。2012年10月24日,原告新天地公司与被告刘达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刘达伟购买了位于海勃湾区市场路5号新天地小区8号楼4单元101室房屋一处。房屋价款为506711元,被告刘达伟一次性交付商品房首付款156711元,其余350000元价款向建行乌海分行办理贷款。2012年11月13日,被告刘达伟、严胜利、刘爱霞与建行乌海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156个月(2012年10月22日至2025年10月22日)。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个月归还本息3338.51元。由被告刘达伟用位于海勃湾区市场路5号新天地小区8号楼4单元101室房屋一处为此贷款进行抵押。2015年11月10日,因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建行乌海分行向被告刘达伟、严胜利、刘爱霞发出提前收回个人贷款本息通知书,通知三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303330.96元及剩余全部利息(截至2015年11月15日利息6996.05元)。三被告未按通知日期前偿还本息。建行乌海分行向新天地公司发出保证金扣划通知书,并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从新天地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收被告刘达伟所欠贷款本息310327.01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由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三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原件、建行乌海分行扣划凭条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达伟、严胜利、刘爱霞与建行乌海分行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新天地公司为购买新天地小区住房而向建行乌海分行贷款的住户向建行乌海分行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逾期不还借款,建行乌海分行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从新天地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收被告刘达伟所欠贷款本息310327.01元,原告在代为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有权向被告刘达伟、严胜利、刘爱霞进行追偿。原告代被告支付了建行乌海分行向新天地公司的借款,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被告之间未能约定原告在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后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月利率0.0542%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1344.75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2月16日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倍计算利息5379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达伟、严胜利、刘爱霞向原告新天地公司支付银行扣划的借款本金310327.01元;二、被告刘达伟、严胜利、刘爱霞向原告新天地公司支付以本金310327.01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月利率0.0542%计算的利息1344.75元;三、上述一、二项共计311671.76元,被告刘达伟、严胜利、刘爱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刘达伟、严胜利、刘爱霞共同向原告支付以本金310327.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0542%的从2015年12月16日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8元(应交案件受理费60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达伟、严胜利、刘爱霞共同承担,于上述日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苑洲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祁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