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解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924号原告:解某,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建,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解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诉称:2014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同月25日举行了婚礼,然而被告婚后按本地风俗第三天回门时就一直住在娘家不再回来,原告曾多次上门请求,均被被告严词拒绝,还把原告赶出其娘家门,并且不准原告再次登门,现双方已分居半年有余,双方已无夫妻感情之实,为此要求离婚,同时要求被告返回因结婚而为被告购买的金银首饰、手表、手机、衣物以及给付的钱款等合计人民币114800元,同时判令被告不享有以原、被告名义签订的购买坐落在蚌埠市恒大御景湾XX栋楼X单元XXX室商品房合同项下的房屋财产权。被告陈某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及原告的主体资格;2、财产清单,证明原告为结婚给被告购买的财产;3、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被告视婚姻为儿戏,双方无感情基础,被告从一开始就没有喜欢原告,只因被告母亲做主,被告才同意结婚的。同时原告申请了五位证人出庭作证,该五名证人均证实原、被告婚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其中作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介绍人的证人证实,被告在婚礼后第三天回门到娘家后就没有再回来,原告主动到被告娘家去找被告,却被被告赶走,原告家人曾多次找介绍人要求其到被告家说和,希望被告能回到原告处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母亲亦表示要给她一定时间做被告工作,但一直无结果。对原告举证的三组证据,除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原告为结婚,给被告购买的财产清单系其本人书写,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外,本院对原告提供其他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五位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确定如下事实:2014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同月25日举行了婚礼,婚后第三天,被告回娘家后就再也没有回来,原告曾多次上门请求被告回来与其共同生活,并通过婚姻关系介绍人做工作,均无结果,现双方已分居半年有余。另查明,以原、被告名义购买的坐落在蚌埠市恒大御景湾XX栋楼X单元XXX室商品房,系原告父亲出资支付的首付款,并由原告父亲按月支付房屋按揭,目前该商品房尚未交付,原、被告也尚未取得房产所有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靠感情维系,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前后仅有半年左右的时间,本身就存在着感情基础不牢的客观情况,加之婚后双方又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交流感情,致使双方感情日渐淡漠,鉴于该情形,继续维持这一没有感情的婚姻,对原、被告双方均是一种折磨,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其因结婚而为被告购买的金银首饰等价值人民币114800元的财产,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自己书写的记账清单不足为凭,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以原、被告名义购买坐落在蚌埠市恒大御景湾XX栋楼X单元XXX室商品房,由于现尚未取得房产所有权,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解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诉讼费人民币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解某、陈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闻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