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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杨长美与李广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美,李广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516号原告:杨长美,女,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李广才,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杨长美诉被告李广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广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美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以高息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春节前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要求判令:1、被告李广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长美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如下:一、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广才未作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被告李广才向原告杨长美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长美现金肆万元整,每天付叁佰元,用一天算一天,不用本金撤回。李广才。2014年10月23日”。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李广才共偿还原告杨长美18000元,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广才向原告杨长美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据此,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可以确认。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杨长美要求被告李广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被告李广才已给付原告杨长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36%计算,故支付利息为2400元,下余金额15600元应抵减本金,故被告李广才欠原告杨长美的本金应为24400元,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2日。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杨长美请求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杨长美借款24400元,并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清息止;二、驳回原告杨长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广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俊代理审判员 王 芸人民陪审员 林 甫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玲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有随时返还;贷款人可有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