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民初字第3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3308号原告任某某,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玉楠,奈曼旗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立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白根柱、人民陪审员刘佳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吕某某现已成年。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常因琐事与原告闹矛盾。被告于1994年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对原告及孩子不尽任何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吕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吕某某现已成年。1994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以下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某某某镇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一子吕某某现已成年以及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夫妻离婚的基本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结婚并生育一子,但夫妻感情一般,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不归,不关心家庭生活,也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法定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吕某离婚。诉讼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法律效力证明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东审 判 员 白根柱人民陪审员 刘佳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