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3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黄群士与吴广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群士,吴广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3407号原告:黄群士,男,196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崔勇,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广车,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黄群士与被告吴广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群士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广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群士诉称:吴广车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4月1日向其借款62万元,约定半年内还清,并出具了借条1份。之后经其多次催要,吴广车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吴广车偿还借款本金62万元、按月息1分7厘,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完全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黄群士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黄群士的居民身份证;2、借条1份,拟证明吴广车借款62万元及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吴广车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吴广车于2013年4月1日向黄群士借款62万元,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黄群士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整(620000)还款期限半年,月息壹分柒厘”的借条。上述借款经黄群士多次催要吴广车偿还了2014年6月之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广车因需要资金向黄群士借款62万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黄群士与吴广车在借款时约定了还款的期限,吴广车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达之日未能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黄群士要求吴广车偿还借款6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黄群士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之间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于黄群士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广车偿还原告黄群士借款6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二、被告吴广车按月利率17‰支付原告黄群士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完全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被告吴广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波代理审判员 郑虹人民陪审员 李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辉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