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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商初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建、靳晶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建,靳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商初字第00714号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加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满晓芳,该公司员工。被告孙建。被告靳晶。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农商行)与被告孙建、靳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后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都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满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靳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都农商行诉称:2015年5月6日,江都农商行与孙建、靳晶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15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5日,在最高限额85万元内,由江都农商行向孙建发放贷款,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1.5倍计收利息;以孙建、靳晶共有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文星街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同日,靳晶自愿出具保证书一份,为孙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5年5月18日,江都农商行向孙建发放贷款8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15日,年利率为9.24%,按月结息。孙建从2015年6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孙建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孙建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靳晶对孙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都农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江都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5月6日江都农商行与孙建、靳晶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江都农商行与孙建、靳晶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2、靳晶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靳晶自愿为孙建8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15年5月18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向孙建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5日,利率按年利率9.24%计算;4、房产和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5、抵押物品清单一份,证明抵押的标的物;6、孙建个人明细帐一份,证明原告已将80万元汇入孙建帐户;7、贷款结息凭证两份,证明孙建自2015年6月21日停止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1日已欠利息12468.58元。被告孙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靳晶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江都农商行与孙建、靳晶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15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5日,在最高限额85万元内,由原告向孙建发放贷款,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1.5倍计收利息,以孙建、靳晶共有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文星街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靳晶自愿出具保证书,对孙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年5月18日,原告向孙建发放贷款80万元,按年利率9.24%按月结息,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5月15日,被告孙建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嗣后,被告孙建自2015年6月21日开始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8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罚息共计12468.5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江都农商行提供的证据1-7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建、靳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江都农商行与孙建、靳晶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江都农商行按合同的约定向孙建发放贷款8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孙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本金、全部利息,显属违约。江都农商行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孙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孙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对其以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鉴于靳晶与孙建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靳晶为孙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共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故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靳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罚息12468.58元,并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孙建、靳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孙建、靳晶抵押的坐落在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文星街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5元,由被告孙建、靳晶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江都农商行已垫付,被告孙建、靳晶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周 姝人民陪审员  张圣立人民陪审员  许进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新苗